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84号
原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信平路10号2#楼三层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49018。
法定代表人:陈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辉、沈建忠,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817南路中亭街利生苑A区2号楼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0364G
法定代表人:林坚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刘昌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福州市中人民法院(2016)闽01执217号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774499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1、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成果形成时间先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时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当事人及相关法律文书无需另外予示明示。且本案工程价款项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工程价款,故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直接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无需再次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这样才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与增加当事的的讼累。3、港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2015年8月17日厦门海事法院做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2015年9月18日厦门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港工公司的执行申请,故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未超过。4、港口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工商银行台江支行答辩称:1、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在案涉工程拍卖款执行分配程序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予以审查,而应由原告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范围,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2、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向发包方单纯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不是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主张优先权的法律效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明资料: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3、厦门海事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4、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执字333号申请执行复函。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份证明资料,(2015)厦海法执字第3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港口公司签订《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将连江县晓澳的陆岛交通码头交由港口公司施工,后工程停工,港口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一、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583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期间看护费用人工费用240710元。”2015年8月1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令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575583元、工地看护费10800元。该判决于2015年9月6日生效,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厦门海事法院未查封该码头工程。
因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在后续建设该码头工程过程中,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给了被告工商银行,后工商银行亦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7月,港口公司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18年12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该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港口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此后工商银行又对港口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基于此,福州中院于2019年1月29日给港口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遂于2019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能否对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实体审查;2、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能否对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
本案系因泉港公司以其对讼争执行标的物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其应优先于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受偿,进而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见,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以及遵循“审执分离”原则而设立的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出的实体性异议,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审查,而是应当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进行审查认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可以对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被告关于本案无权对此问题进行审查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该权利即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从其施工、停工、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整个过程中,从未就该在建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商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起算,但其直至2018年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才主张优先受偿,亦已超过除斥期间,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故其本案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金垚
书记员陈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