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尤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潘坚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若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晓澳镇晓丰街庆丰路6号,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名郡15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连江县晓澳的陆岛交通码头交由原告施工,工期8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工程造价为710万元。施工期间因被告征地手续等原因无法正常施工,自2012年6月中旬开始全面停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场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工程款,该函由被告公司人员柯明签收。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追讨工程款575583元及其停工损失24071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583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期间看护施工场地的人工费等损失24071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港口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关于要求终止连江晓澳陆岛交通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共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诉争工程停工、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未提异议、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尚欠未结工程款、律师函已送达被告、被告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补充证据五、预算书,用于证明诉争项目计量及计价依据;证据六、工程(月)付款申请表1-4,用于证明2012年1-6月原告经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7484352元,原告同意按7353961元决算;证据七、付款汇总表,用于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778378元。
被告未答辩、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至四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除证据四所附表二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至七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责令原告已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说明的理由可以成立,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补充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予以训诫。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案涉工程原由江苏海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并分包给原告,后因总承包人欠付原告工程款而停工。2011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重新签订一份《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将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也包括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兴建连江县晓澳的陆岛交通码头工程,接受乙方对本工程的投标,施工期为8个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5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甲方依据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十七条“不可抗力”第3款“费用分担”约定: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乙方设备损坏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4款“工程量确认”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监理工程师报送进度报表,监理工程师应在3天内审核完毕;第5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量报表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十九条“工程保修”第1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附件一“相关事宜的说明”载明:双方确认合同标的1210万元,其中上期己完成工作量500万元,已支付438万元。本期标的710万元,其中打桩80万元,码头上部构筑物费用630万元。桩头凿除每根400元,按实际数签认。栈桥桩接长按实际量计算。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该“说明”落款处双方有关人签名并加盖公章。2011年9月29日,原告出具预算书,该工程原码头平台及栈桥制桩、打桩项目实际报价580万元,码头上部结构及系缆施工实际报价630万元,合计1210万元,此外,施工便道126108元,砍桩头每个400元,具体按实计算。
原告实际于2012年1月开始本期施工,根据原告项目经理部“工程(月)付款申请表”,1、3-4、5、6月完成合同项目工程量分别为476979元、1932636元、481629元、293458元,合计3184342元,监理工程师谢马清、总监理工程师杜武增签名确认,并加盖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据原告陈述,此后因被告征地等原因,原告于2012年6月再次停止施工,被告至2014年1月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778378元。
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终止连江晓澳陆岛交通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称,由于业主方原因,自2012年6月中旬停止施工至今,原告计划于2014年10月31日前退场,要求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补偿停工看护费189000元、台风损失51710元。此函由被告监事柯明签收。
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附项目结算单、已完工程决算单)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6293元。此函由被告员工徐尚玉代收。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港口与航道、海岸工程,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港口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完成的上期工作量已经被告确认,原告2012年1-6月完成的本期工作量,也已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其中原码头平台及栈桥制桩、打桩项目5800000元、施工平台便道、桩头凿除206908元,码头上部结构及系缆1477444元,上期、本期工作量合计7484352元,原告同意按7353961元决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也低于预算书原定的优惠价,本院予以照准。案涉工程自2012年6月停工至今已逾3年,保修期已过,被告未提质量异议,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8378元,尚欠575583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在两次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看护工地人工费189000元、其他损失费51710元,本院认为,停工期间确有必要派员看护施工现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予支持,但看护值班人员工资每月3500元偏高,原告也未能举证看护值班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000元,合计108000元。在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中,台风造成工地设施的损坏,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停工后变压器已无维修必要,且也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5583元;
三、被告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地看护费用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3元,由原告负担1945元,被告负担1001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钢
代理审判员 鲁金石
代理审判员 胡伟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倩如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项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
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