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信平路10号2#楼三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817南路中亭街利生苑A区2号楼137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港口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优先受偿权已消灭,是错误的。一、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无需当事人明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发包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的优先权利,该权利不得自行创设,且未经当事人明示放弃,其权利并不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人民法院在判决、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港口公司据以行使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的生效判决虽未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但并不表明该法定优先权的放弃或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1执2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却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为由,不予认定港口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状态,实为回避司法认定之责,是错误的。二、本案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5年8月1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解除施工合同并确认工程价款,故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之日应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日,至2015年11月2日港口公司申请执行工程款债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申请执行之后,港口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权利始终存在,直至2018年8月厦门海事法院告知港口公司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将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及海域使用权拍卖所得款分配给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并通知港口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时,港口公司始知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债权人存在,港口公司在参与执行分配中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工商银行台江支行的抵押债权,系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延续行为而非开始行为。原审却认定港口公司参与执行分配中提出异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
工商银行台江支行辩称,一、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查,而应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确认工程款优先权涉及优先权所针对的工程对象、范围,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行使权利是否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等。如果仅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则会损害未参加诉讼的业主方的抗辩权,而且作为异议之诉被告方的其他债权人也很难进行有效的举证抗辩,最终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审理结果不公正、不客观。二、港口公司直至2018年9月11日就执行款分配提出异议时,才第一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但承包人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并非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具有主张优先权的法律效果。港口公司在(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一案的诉讼、执行以及申请参与本案分配,均只单纯的主张工程款,并未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港口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灭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所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由于该权利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不及时行使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法律限定了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超过六个月期限将导致优先权消灭。关于如何确认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问题:1、应以合同终止履行的2012年6月或港口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2014年10月9日作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因发包方征地等原因,港口公司于2012年6月再次停止施工;2014年10月9日,港口公司向发包方发出《关于要求终止连江晓澳陆岛交通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发包人未提异议,双方合同关系解除;2015年5月12日港口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因此,应从合同终止履行的2012年6月或从港口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2014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期限。2、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按上述规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港口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工程款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依上述两种起算日,至港口公司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均已明显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港口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执217号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774499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案外人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与港口公司签订《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将连江县晓澳的陆岛交通码头交由港口公司施工,后工程停工,港口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一、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583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期间看护费用、人工费用240710元。”2015年8月1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令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575583元、工地看护费10800元。该判决于2015年9月6日生效,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厦门海事法院未查封该码头工程。
因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在后续建设该码头工程过程中,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后该行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7月,港口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8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该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港口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此后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对港口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基于此,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给港口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港口公司遂于2019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能否对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实体审查;2、港口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
一、关于本案能否对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港口公司以其对讼争执行标的物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其应优先于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受偿,进而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见,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以及遵循******;审执分离”原则而设立的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出的实体性异议,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审查,而是应当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进行审查认定,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可以对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关于本案无权对此问题进行审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港口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该权利即归于消灭。本案中,港口公司从其施工、停工、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整个过程中,从未就该在建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即便如港口公司所述,其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商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9月)起算,但其直至2018年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才主张优先受偿,亦已超过除斥期间,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故其本案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均确认(2015)厦商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6日生效,并同意以该日期作为《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港口公司还确认其是在执行财产分配过程中,知晓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有抵押权的存在,故于2018年9月11日正式提出要求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之前仅主张工程款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港口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
由于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当事人逾期行使则导致该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港口公司自前案诉请发包人支付其工程款直至前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等过程中,均仅主张工程款债权,而未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6日生效的厦门海事法院(2015)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之日作为港口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日,直至2018年9月11日港口公司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才第一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原审驳回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港口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至其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工程款债权,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