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7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坂兴工业区万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杰。
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交通综合大楼24层。
法定代表人:陈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8月22日通知上诉人***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鲍冬凡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