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园滨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自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苏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延续出让合同》,被告将位于仙游县××镇建国料场的采矿权出让给原告,出让资源储量39.58万立方。2015年1月16日,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锦松公司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约定由锦松公司负责该建国料场的开采、加工、销售,原告向其购买石料,在完成高速公路养护、建设使用需求的情况下,锦松公司对剩余石料进行销售,但必须按2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等。2017年7月1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查处高速养护公司违法转让采矿权、锦松公司无证采矿的行为,并依法追回因违法行为而导致流失的国有资产。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月26日立案调查。2017年9月26日和10月20日,被告以案情特别复杂为由办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底。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并送达给原告仙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70685元;3.罚款人民币8万元;4.吊销采矿许可证”。在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3月7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被告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仙国土资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4月10日,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双方签定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的合同。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违法所得670685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约定,锦松公司从事原告采矿权范围内石料的开采、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原告则需另行向其购买石料,在完成高速公路养护、建设使用需求的情况下,锦松公司可以对剩余石料进行销售,但必须按2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且石料加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生产责任均由锦松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使用锦松公司的石料,而是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了锦松公司2015年度外售石料费670685元,明显属于承包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已构成“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速养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仙游县国土资源局自始至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仙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与锦松公司对采矿权形成承包关系,构成“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上诉人以部分履行处罚内容的方式表明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后,当事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将当事双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对上诉人高速养护公司以承包方式违法转让建国料场采矿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建国料场股份转让协议(一)》、(2016)闽030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及收款收据、兴业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基于上述事实,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听证及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对上诉人高速养护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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