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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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交通综合大楼24层。
法定代表人:陈飚,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三路公司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泉州市××区,应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工程位于永安,故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小放
审判员  张志历
审判员  林玮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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