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303行初66号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交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0XXXX。
法定代表人:陈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园滨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XXXX。
法定代表人:李自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不服被告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仙游国土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仙国土资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郑慧娟,被告仙游国土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付玉彩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游国土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仙国土资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位于福泉高速公路仙游县枫亭镇建国村建筑用石料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3503222010127120085904),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年;在未经任何机关批准的情况下,2015年6月3日你公司与仙游县锦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擅自以承包方式将该采矿权转让给仙游县锦松建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采、加工、销售等矿山开采经营活动,并于2016年3月22日按照该合同约定的25元/立方米标准向仙游县锦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2015年度外销石料费用人民币670685元。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以承包等方式变相非法转让上述福泉高速公路仙游建国料场采矿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70685元,该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28项的处罚标准的规定,现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70685元;2.罚款人民币8万元;3.吊销采矿许可证(证号:C3503222010127120085904)”。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延续出让合同》,被告将仙游建国料场的采矿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仙游县锦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松公司”)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锦松公司承揽建国料场石料的开采、加工,在完成高速公路养护,建设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对剩余石料进行销售。原告负责矿产品规格、产品过磅、检验验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义务。原告与锦松公司属于委托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至始至终都掌握矿产的采矿权、管理权和经营权,但被告直接通过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就草率认定原告“以承包方式变相非法转让采矿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被告于2017年初立案,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于2018年3月1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已经超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仙国土资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仙国土资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2.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以原告擅自把建国料场的采矿权转让给锦松公司开采、经营为由,责令原告改正;3.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延续出让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将仙游建国料场的采矿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期限四年,采矿权出让价款为1199274元以及出让合同并未禁止石料销售;4.采矿许可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取得“福泉高速公路仙游建国料场”的采矿权证,该料场的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每年,有效期限四年;5.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及专用条款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委托加工承揽关系,并未转让采矿权;6.建国料场测量服务合同、电汇凭证、测量费发票、现场数量确认单、现场数量验收单、建国料场测量费用结算审核单、仙游县枫亭镇建国石料厂土石方项目测量技术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锦松公司共同委托福建其祥勘测有限公司对建国料场土石方进行测绘及以上测量、验收证明了原告参与建国料场的经营管理;7.安全工作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负责建国料场的安全工作,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8.关于要求对建国料场石料开采存在安全问题进行整改的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建国料场开采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矿区剥山皮工作严重滞后,安全措施实施不到位等问题,向锦松公司提出整改要求;9.安全生产提示牌及石料厂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在建国料场石料设置安全提示牌,用于警示外来人员,在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建国料场进行现场管理监督;10.电汇凭证、支付业务回单、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开采、经营建国料场,向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电费;1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李世统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指派其到建国料场进行现场管理。
被告辩称,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属于承包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加工承揽合同,已构成“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违法所得670685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与锦松公司解除了上述《加工合同书》,且已于2018年4月20日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670685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8年6月25日《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合同》、2014年12月19日《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延续出让合同》各一份;2.2015年1月16日颁发给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一份;3.《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采矿权延续出让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颁发给原告位于仙游建国料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原告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4.2017年7月1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一份;5.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报表、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回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6.接受调查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各一份;7.2017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二张,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实地勘测;8.《福泉高速公路仙游建国石料场月产量报表(2017)年》复印件一份,9.闽国土资函〔2007〕320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请求以协议出让形式办理福泉高速仙游建国料场开采许可证报告的复函》一份,10.2015年6月3日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书等材料、(2016)闽030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11.建国料场股份转让协议(一)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获得违法所得数额;12.案件延长办理期限申请各一份;1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公告、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凭证各一份;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5.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福泉公路仙游建国料场<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的合同、2018年4月20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处罚决定的部分内容。此外,被告提供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受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在延续出让合同中被告删除了关于“在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矿产资源必须专供福泉高速公路的养护,不得对外销售”这一条款的约定;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取得采矿许可证到被告制作笔录当日,只做了剥山皮、分台阶过程中开采了山皮的微量石头,并未对矿山进行实际的开采,原告不存在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与锦松公司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11和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处置采矿权的依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以承包方式违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670685元是石料销售款,并非承包费,不属于违法所得;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是因生产许可证到期合同履行困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交纳罚款并不是对行政处罚的认可,也不代表原告放弃诉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原出让合同出让时间禁止延长,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保留,采矿权没有特定条件不可能协议出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以开采加工形式实施采矿权的转让;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所谓技术报告没有测绘人员或者审核人员签字,技术报告应当附资质证书,所以报告不符合基本要求,现场数量确认的验收单因基础材料都不具备,涉及建国料场的内容是事后增加的,建国料场的记录是在空格中出现,同时字迹大小与前面材料差距很大;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制作的内部材料;照片也看不出涉及到的工作场所,没有拍照时间和拍照人员不符合证据形成标准;对证据10,认为2018年3月21日的发票是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有可能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社保的材料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证据6、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8、9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均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延续出让合同》,被告将位于仙游县枫亭镇建国料场的采矿权出让给原告,出让资源储量39.58万立方。2015年1月16日,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锦松公司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约定由锦松公司负责该建国料场的开采、加工、销售,原告向其购买石料,在完成高速公路养护,建设使用需求的情况下,锦松公司对剩余石料进行销售,但必须按2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等。2017年7月1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查处高速养护公司违法转让采矿权、锦松公司无证采矿的行为,并依法追回因违法行为而导致流失的国有资产。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月26日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9月26日和同年10月20日,被告以案情特别复杂为由办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底。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并送达给原告仙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70685元;3.罚款8万元;4.吊销采矿许可证”。在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3月7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被告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仙国土资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4月10日,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双方签定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的合同。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违法所得6706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锦松公司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书》约定,锦松公司从事原告采矿权范围内石料的开采、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原告则需另行向其购买石料,在完成高速公路养护、建设使用需求的情况下,锦松公司可以对剩余石料进行销售,但必须按2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且石料加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生产责任均由锦松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使用锦松公司的石料,而是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了锦松公司2015年度外售石料费670685元,明显属于承包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已构成“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美
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
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惠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