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宏波,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交通综合大楼24层。
法定代表人:陈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古俊庭,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上诉人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三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际洲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养公司)、原审第三人古俊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三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宏波、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清,被上诉人江西际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明、被上诉人福建高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古俊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三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立即支付厦门三路公司款项人民币1325965.51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以工程款1325965.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厦门三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江西际洲公司应对***应付给厦门三路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福建高养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8260.7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厦门三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即福建高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厦门三路公司工程款108260.72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江西际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福建高养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总的结算价4046498.52元,均在福建高养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内,不存在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跳车处理与陶粒铣刨项目为新增项目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所称的跳车处理与陶粒铣刨项目是其争取来的不符合江西际洲公司与福建高养公司约定的事实。而且结合江西际洲公司与福建高养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单,跳车处理与陶粒铣刨均在合同中每个施工工段中出现,人员、机械设备高度重合,无法分清,不是***所称争取来的新增工程。完全不是双方约定的:“甲方争取来的新增工程量”。
二、退一步讲,根据厦门三路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合同的约定:超出本协议数量或新增项目数量,乙方单价由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格的90%(含税收与管理费),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结算价的50%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应该予以纠正。根据厦门三路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的《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如能争取到除本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扣除施工成本后的利润分成按甲方6成,乙方4成的比例进行分割;”,厦门三路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在之后的《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甲方如能争取到除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即新增项目数量,该新增项目乙方的单价甲方与业主结算的50%计取(扣除铣刨机刀头);合同外施工工期以外,若实施超出本协议数量或新增项目数量,乙方单价由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格的90%(含税收与管理费)”。
本项目工程工期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施工结束日为2015年12月7日,超出预计工期18天,造成厦门三路公司机械设备、人工费用的增加,根据江西际洲公司与福建高养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附表一、附表二要求的设备、人工成本,合同外施工的设备费用为每月的设备费用:624100元,18天的设备费用为624100/30*18=374454元,铣刨刀头费用900个*33元/个=29700元,按合同需要配备人员29人,18天人员工资为164500/30*18=98700元。场地租金为9000/30*18=5400元,员工伙食费及交通费用22000元。施工18天额外产生的设备人工成本合计为:530254元,实际施工成本已大大超出跳车项目和陶粒铣刨项目的结算价款474891.59元。厦门三路公司已经是亏损施工。一审法院径直按474891.59元*50%=237445.79元计算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即便是按:“合同外施工工期以外,若实施超出本协议数量或新增项目数量,乙方单价由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格的90%(含税收与管理费)”跳车项目和陶粒铣刨项目的结算价款474891.59元的90%工程款应支付给厦门三路公司。474891.59*90%=427402.43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由厦门三路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的税收费用265853.87元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厦门三路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的《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担乙方所结算工程款的2%管理费用和相应的税收。”即厦门三路公司所应承担的税收即厦门三路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范围内的部分金额的税收,一审法院将涉案的全部税收由厦门三路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对于超出厦门三路公司结算金额所产生的税收费用应由***、江西际洲公司承担。
四、厦门三路公司要求***、江西际洲公司应支付款项1325965.51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福建高养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结算总价为4046498.52元。其中:原合同施工工程量(不包含新增项目):3571606.93元,新增项目工程量实际结算金额474891.59元。A:跳车处理项目:1040.33㎡*397.43元/m=413458.35元(跳车项目施工时间长,工程量少,总的施工时间长,施工费用超过成本,没有利润,B:陶粒铣刨项目:12988㎡*4.73元/㎡=61433.24元,(陶粒铣刨是高速公路和我们协商的增加项目,成本就高,扣除水泥刀头的直接成本是3元/平方米,再加上燃油、设备的损耗,最后利润最多不会超0.5元/平方,按利润0.5元/平方*12988=6494元)。江西际洲公司、***应支付给厦门三路公司款项为1.扣除合同内的管理费用3571606.93元*2%=71432.14元;2.扣除新增项目江西际洲公司、***利润分成跳车处理项目0元,陶粒铣刨项目6494元*50%=3247元。扣除以上款项后,则江西际洲公司、***应支付厦门三路公司款项为:4046498.52元-税费265853.87元-合同内管理费71432.14元-新增项目利润分成3247元=3705965.51元;***已向郑超波支付的工程款项:2380000元。江西际洲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705965.51元-2380000=1325965.51元
五、一审法院判决江西际洲公司对***应付给厦门三路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江西际洲公司应对***应付给厦门三路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际洲公司与福建高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西际洲公司同意***挂靠在其名下,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江西际洲公司应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辩称,一、厦门三路公司要求***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1325965.51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该项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跳车处理和陶粒铣刨”项目属于新增项目并按厦门三路公司和***约定50%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从《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涉案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的约定,“跳车处理和陶粒铣刨”皆不在上述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中;从《专项工程结算单》上看,本案“跳车处理和陶粒铣刨”项目在每份结算单上皆是以单项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且福建高养公司亦认可“跳车处理和陶粒铣刨”属于新增项目。本案工程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计6个月。厦门三路公司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其实际施工期限应顺延至2015年12月10日,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上述新增项目依法应认定属于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争取到除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按与业主的结算的50%计取”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跳车处理和陶粒铣刨”项目属于新增项目并按厦门三路公司和***约定50%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二)本案工程的税收费用265853.87元由厦门三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案工程是整体转包予厦门三路公司,其所结算的款项本应是涉诉工程的全部结算款项。因此,其应承担本案工程所有款项涉及的税收费用,且厦门三路公司在一审亦认可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265853.87元。
二、关于厦门三路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江西际洲公司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还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和裁判。
江西际洲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和厦门三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中江西际洲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对此,江西际洲公司将保留诉讼的权利。江西际洲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个人与厦门三路公司的纠纷,与江西际洲公司无关,请求改判江西际洲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工程款。
福建高养公司辩称,对一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4046498.52元没有异议,也认可一审判决福建高养公司应支付厦门三路公司工程款108260.72元。本案厦门三路公司与***主要针对双方具体承办结算问题产生争议,福建高养公司并未参与双方具体的结算过程。
古俊庭未陈述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需支付厦门三路公司的工程款项为242649.86元(1087017.86元-844368元),并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厦门三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在本案中实际支付及垫付各项款项费用共计844368元,存在错误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一)本案第三人古俊庭的身份应依法认定为是厦门三路公司在本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古俊庭接收***支付的工程款项累计111208元的行为及其通过微信对账确认由***垫付关于“布控车、皮卡车、农用车、洒水车、面包车及住宿、伙食费等费用”共计460240元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且皆应视为厦门三路公司的行为,上述款项亦应从***的应付款项中扣取。首先,本案第三人“古俊庭”的身份应依法认定为厦门三路公司在本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1.本案一审中的证人刘某(福建高养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蔡某(本案布控车工人)、林某1(本案布控车工人)、连某(洒水车司机)、林某2(面包车司机)等证人证言皆证实古俊庭为厦门三路公司派遣到本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厦门三路公司一审提供的郑超波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对账单中支付予古俊庭的款项中备注用途为“三明备用金”,从该“备用金”的意义和性质亦进一步证实古俊庭的身份为本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次,古俊庭接收***支付的工程款项累计111208元的行为应视为是厦门三路公司的行为,且上述款项应从***的应付款项中扣取。古俊庭作为厦门三路公司派遣到本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且本案中***与厦门三路公司的工程事项对接皆是通过古俊庭,古俊庭让***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用于本案工程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古俊庭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是厦门三路公司的行为,其接收***支付本案款项累计111208元的行为亦应视为是***支付厦门三路公司的本案款项。最后,古俊庭通过微信与***对账确认由***垫付本案关于“布控车费用、皮卡车费用、农用车费用、洒水车费用、面包车费用、布控住宿、食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460240元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且应从***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取。1.本案证人蔡某(布控车工人)、连某(洒水车司机)、林某2(面包车司机)等证人证言皆证实其费用和金额与上述微信对账单上内容体现一致,且费用皆是***支付;2.微信对账单上关于“布控住宿、食费、水电费用”的事项与存在古俊庭签字的确认单“宏昌公司报账”上的内容亦体现一致。因此,上述由古俊庭通过微信对账并确认由***垫付累计46024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并应从本案***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取。(二)三明将乐县路段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340元,应依法予以认定为属于***垫付的款项且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项中扣取。1.***已向法庭提交由上述工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且***持有该对应工人工资支付凭证的原件,其足以证实上述工人工资系由***支付的事实;2.***本案证人证言也予以确认上述工人属于本案工程工人的事实,且是***聘请于本案工程的工人及***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因此,该三明将乐县路段工人工资应依法予以认定系***支付且应从本案工程款项中扣取。(三)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30580元,应依法予以认定为***垫付的款项且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项中扣取。1.***一审已向法庭提交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用的凭证,且***持有该费用对应的凭证原件,其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系由***支付的事实;2.本案的证人证言亦予以证实上述车辆属于本案工程的使用车辆及本案工程存在上述车辆损坏和维修的事实;3.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厦门三路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费用本应由厦门三路公司支付和承担。因此,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系***的垫付款项且应从***的应付款项中扣取。(四)“项目负责人、安全员、技术员等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228000元,该费用属于本案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且***已垫付该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取。1.***已向法庭提交上述人员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其足以证实上述人员工资系由***支付的事实;2.证人刘某(福建高养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证言也予以确认***属于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另从福建高养公司提供的每一份《工程结算单》皆有***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进一步证实***系本案的项目负责人。同时,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亦予以证实:每辆布控车皆需配备一名安全员和技术员的事实,且因本案项目涉及到沥青施工,必须配备对应的质量检测人员。因此,本案存在项目负责人、安全员、技术员、质检员及其费用是真实且必要的;3.项目负责人月工资为20000元,该工资还包含了其自带车辆的开销费用,且该工资在整个工程行业中对应的项目负责人员工资中亦属于合理的工资。质检员、技术员及安全员属于特种行业、高级技术工人,其工资为月6000元亦属于合理费用。
二、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应从厦门三路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根据《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结清所有的工程款,乙方提供施工的收款收据,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该约定的含义明确了三个先后顺序的行为和义务:首先,双方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即双方需进行对账结算;其次,厦门三路公司需向***提供相应的施工收款收据凭证;最后,***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根据对账结果履行付款义务。但厦门三路公司在施工开始至今,***多次向厦门三路公司主张对账和结算确认***垫付本案工程施工相关的款项及明确应支付具体款项的金额,厦门三路公司皆未与***对账和结算,且厦门三路公司亦未向***提供任何的相关施工收款收据凭证,以至于***无法对账和明确本案工程尚需支付厦门三路公司具体工程款项的数额。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不在***,且***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厦门三路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本案工程款项,应视为是厦门三路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与***的对账结算的行为,本案最终判决生效时间应视为是双方最终完成对账和结算本案工程款项的确定时间。因本案的违约责任不在***,但,如需让***承担本案逾期付款责任,则该逾期付款责任的起算时间亦应从本案最终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厦门三路公司的原审起诉时间(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
厦门三路公司辩称,一、***要求的所谓的实际支付及垫付各项款项费用844368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1.***称向古俊庭支付款项111208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厦门三路公司没有授权***转账给古俊庭,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厦门三路公司不予以认可。2.***称:垫付关于布控车、洒水车等费用460240元,三路公司认为其提供没有任何签字的一张纸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此项费用没有任何厦门三路公司签字盖章,厦门三路公司不予以认可。3.古俊庭签字的款项为21814元的《鸿昌公司报账》,一是此条所称鸿昌公司与厦门三路公司无关,显然也不是本案所称工程内容,没有任何厦门三路公司签字盖章。4.***称垫付“三明将乐县路段工人工资”14340元,没有任何厦门三路公司签字盖章,系***自行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厦门三路公司不予以认可,不可能抵扣江西际洲公司、***应付给厦门三路公司的款项。5.***称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30580元,车辆维修拖车不属于工程内容,没有证据表明与厦门三路公司的工作内容有关。没有任何厦门三路公司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可能抵扣江西际洲公司、***应付给厦门三路公司的款项。6.***称垫付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等人员工资228000元。厦门三路公司没有聘用***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江西际洲公司、***偶尔有去现场也是正常的,***收取了工程转包管理费,厦门三路公司根本没有必要支付所谓项目负责人安全员工资。不可能抵扣江西际洲公司、***应付给厦门三路公司的款项。在实际施工中,因为工程是零星的维护工程,主要技术指导均由福建高养公司的技术员现场安排,厦门三路公司的法人郑元贵以及郑超波有需要协商会到现场,根本没有专设项目经理,更不可能聘请***任项目经理,给***开具项目负责人月工资20000元是不可能,也是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厦门三路公司起诉日(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完工,并由福建高养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项,但江西际洲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应付给厦门三路公司的款项,有意不与厦门三路公司办理结算,厦门三路公司无奈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是正确的、合理合法的。
江西际际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上诉与其公司无关。
福建高养公司辩称,与针对厦门三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古俊庭未陈述意见。
厦门三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际洲公司、***、福建高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83173.09元,并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未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福建高养公司在应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厦门三路公司承担责任;2.由江西际洲公司、***、福建高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8年1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厦门三路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江西际洲公司、***、福建高养公司共同支付给厦门三路公司工程款1325965.51元,并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未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福建高养公司在应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厦门三路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江西际洲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资质,其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园林绿化施工;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公路、桥梁施工;水电安装;建筑装饰;机械设备出租。厦门三路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资质,其经营范围为:道路与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公共工程用机械(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销售、租赁、维修;销售建筑材料、沥青。
2.2015年5月12日,福建高养公司作为甲方、江西际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的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的劳务及部分辅助机械设备承包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泉三三明、永武三明、福银南平二期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福银三明二期、三明连接线、永宁高速公路路面中修工程;主要工程数量有5cm厚AC-16C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重铺115425㎡、5cm厚AC-16C沥青混凝土隧道路面改建345528㎡。工程承包范围:路面中修: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重铺所有工序的劳务及辅助设备;隧道路面改建:沥青混凝土路面除抛丸处理外的所有工序的劳务及辅助设备。工程工期:本工程项目工期计划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工程合同金额为3889518元。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每月结算一次,前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并支付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办理最终结算,再支付剩余结算款。工程结算应按子项目分别进行编制,各子项目以建设单位承包给甲方的项目为准;根据双方签认的结算金额,乙方应提供正式的建安税务发票,甲方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
江西际洲公司从福建高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于2015年5月1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厦门三路公司签订《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决定将甲方中标的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按中标价3880000元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工程工期:预计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期限为设备进场后的第二天(当天进场即施工的按当天计算开始时间),通知工程结束为施工结束时间。工程量和施工工期约定:甲方需提供中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量数量为本合同的附件,并加盖甲方公司的公章;主要工程数量为5CM厚的AC-16C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重铺115425㎡,施工工期为53日历天;5cm厚AC-16C沥青混凝土隧道路面改建345528㎡,施工工期为121日历天;以上施工数量不得少于所规定工程量的80%,否则最终结算数量按照所约定的施工数量的80%进行结算;详细约定由甲方提供的中标合同附件规定为准。工程内容:以上工程的劳务及部分辅助机械设备;乙方提供的封层车、摊铺机、铣刨机、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清扫车、平板车等大型机械设备以及安全布控车,在施工期间的燃油费及通行费按实际相关票据报销支付参考甲方中标文件规定执行。人员和机械设备配置,大型设备按照甲方提供的中标文件规定的规格和数量配置,辅助车辆和劳务人员按照施工的具体要求或是选择相近的车辆和配置进行配备,甲方允许乙方根据实际施工来调节设备和人员配置。结算及付款:每月结算一次,前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下个月的15号之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5%,甲方在受到工程结算款后5天内给予转付;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结清所有的工程款,乙方提供施工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应及时按合同支付租金,否则甲方每日按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额合同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作为本合同补充附件。甲方如能争取到除本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扣除施工成本后的利润分成按照甲方六成,乙方四成的比例进行分割。合同末端,江西际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厦门三路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郑超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5年11月25日,江西际洲公司作为甲方、厦门三路公司作为乙方,又订立一份《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因施工需要,决定将甲方中标的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按合同中标价388万承包给乙方,乙方承担乙方所结算工程款的2%管理费和相应的税收,税收税率由甲方从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税率为准;管理费和税费的收取在工程结束后的总结算款中扣除;2.原第六条条款中“甲方应及时按合同支付租金,否则甲方每日按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修改为“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结清所有的工程款,乙方提供施工的收款收据,甲方在受到工程结算款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如果没有及时按时支付以上款项,则甲方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3.原第九条条款中“甲方如能争取到除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扣除施工成本后的利润分成按照甲方6成,乙方4成的比例进行分割”,修改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甲方如能争取到除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即新增项目数量,该新增项目乙方的单价按甲方与月主的结算的50%记取(扣除铣刨机刀头);合同外施工工期以外,若实施超出本协议数量或新增项目数量,乙方单价由甲方与业主结算价的90%结算(含税收与管理费)”。合同末端,江西际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厦门三路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郑超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3.庭审中,厦门三路公司表示在承包涉案工程时便知晓***与江西际洲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江西际洲公司亦在2018年1月8日的庭审中认可***与其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提出其并未与厦门三路公司订立涉案的《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案《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江西际洲公司的公章系假的,但江西际洲公司并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福建高养公司表示对***与江西际洲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晓,对***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厦门三路公司亦不知晓,仅知晓***系江西际洲公司的代表。诉讼过程中,江西际洲公司在提交代理词时又否认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江西际洲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明确其与***之间的关系,江西际洲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收本通知,但对一审法院的书面通知书未予答复。
4.涉案工程由厦门三路公司实际施工,进场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开始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后经福建高养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款为4046498.52元,福建高养公司已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工程款3938237.8元,尚余108260.72元未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江西际洲公司、***、厦门三路公司均对涉案的工程结算款为4046498.52元,福建高养公司已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工程款3938237.8元,尚余108260.72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厦门三路公司亦认可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265853.87元,并表示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380000元,且表示本案中未向江西际洲公司提供施工的收款收据。
5.诉讼过程中,厦门三路公司又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新增项目,其应得的工程款应为4046498.52元,合同内的管理费用应为80929.97元(按4046498.52元*2%计算)。因此,诉讼过程中厦门三路公司、江西际洲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新增项目(跳车处理项目、陶粒铣刨项目)、涉案工程管理费、***支付给古俊庭的111208元是否予以抵扣涉案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是否有垫付布控车、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733160元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涉及转包关系。江西际洲公司依据《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福建高养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与厦门三路公司签订《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直接转包给厦门三路公司完成。因厦门三路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涉案的《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厦门三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按照涉案《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转包方江西际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江西际洲公司未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公章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江西际洲公司提出的其从未与厦门三路公司订立涉案《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其的公章系虚假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二,涉案工程涉及挂靠关系。庭审中,江西际洲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在提交代理词时又否认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因其在收到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书三日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其与***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对其在代理词中否认其与***之间挂靠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庭审中江西际洲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挂靠在江西际洲公司名义对外转包给厦门三路公司。而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江西际洲公司均为明知,江西际洲公司、***对挂靠经营行为均有过错,因此江西际洲公司、***对尚欠厦门三路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均应承担责任。因厦门三路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在承包涉案工程时便知晓***与江西际洲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由于厦门三路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的直接交易者为挂靠者***仍与之交易,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本案尚欠厦门三路公司的工程,应由挂靠者***承担偿还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再由被挂靠者江西际洲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第三,有关尚欠工程款的确定。按照涉案《补充协议》中有关“厦门三路公司需承担厦门三路公司所结算工程款的2%管理费和相应税收,税收税率由江西际洲公司从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税率为准,管理费和税费的收取在工程结束后的总结算中扣除”之约定,本案中因厦门三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3809052.73元,管理费应为76181元(3809052.73元*2%),且涉案工程的税费为265853.87元,故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厦门三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得的工程款为3467017.86元(3809252.73元-76181元-265853.87元)。因***已支付给厦门三路公司工程款2380000元,故本案中,***仍尚欠厦门三路公司工程款1087017.86元(3467017.86元-2380000元)。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江西际洲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故对厦门三路公司要求江西际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25965.51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且按照涉案《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工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福建高养公司,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福建高养公司尚欠江西际洲公司工程款108260.72元,故对厦门三路公司要求福建高养公司在欠付江西际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福建高养公司应在欠付江西际洲公司108260.7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厦门三路工承担责任。第四,因厦门三路公司至今未向江西际洲公司、***提供施工的收款收据,故本案中不适用《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厦门三路公司提供施工的收款收据,江西际洲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江西际洲公司没有及时按时支付以上款项,则厦门三路公司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厦门三路公司”的违约金条款,故厦门三路公司要求江西际洲公司、***按照欠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本案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所欠付的1087017.86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古俊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7017.86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以工程款1087017.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二、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8260.7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即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60.72元;四、驳回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由***、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3元,由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
二审中,厦门三路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领料单》,拟证明厦门三路公司在2015年7月份、8月份共使用900个水泥刀头,费用29700元的事实。证据二,购买水泥刀发票,拟证明厦门三路公司为工地使用,于2015年8月21日采购81000元的水泥刀头用于工地使用的事实。证据三,《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厦门三路公司人工工资每月需要164500元,超工期18天完成,则额外产生人工费用164500元/30*18=98700元的事实。证据四,加油发票,拟证明由于工期延长,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额外产生柴油款14817元的事实。证据五,《机械设备费用标准表》,拟证明根据江西际洲公司与福建高养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附表一、附表二要求的设备、人工成本,合同外施工的设备每月设备费用624100元,18天的设备费用为624100/30*18=374454元。
***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刀头使用并不只有跳车和陶粒铣刨项目需要使用,案涉全部工程都用得上刀头,厦门三路公司将刀头使用特指对新增项目的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是厦门三路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工程期限实际上并未超出约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存在额外产生费用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厦门三路公司提供的柴油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工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并不存在超出期限额外产生费用的事实,因此不具有关联性。
江西际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同意***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2015年7月开始使用刀头,证据二却是从2015年8月才购买刀头,与购买习惯不符。
福建高养公司经质证认为,五份证据都没有福建高养公司盖章,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江西际洲公司、福建高养公司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三路公司购买的刀头系用于跳车项目和陶粒铣刨项目的事实,故对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系厦门三路公司单方制作,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厦门三路公司采购过柴油,不足以证明采购的柴油用于案涉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机械设备费用标准表》系江西际洲公司与福建高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附表一的内容,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福建高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江西际洲公司对“庭审中,厦门三路公司表示在承包涉案工程时便知晓***与江西际洲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提出异议,认为江西际洲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厦门三路公司、***、福建高养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跳车项目处理与陶粒铣刨是否为新增工程项目并应按何种标准进行结算;二、厦门三路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江西际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实际支付及垫付各项费用844368元。
一、跳车项目处理与陶粒铣刨是否为新增工程项目并应按何种标准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福建高养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的《2015年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二期等高速公路隧道路面改建及路面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路面中修: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重铺所有工序的劳务及辅助设备;(2)隧道路面改建:沥青混凝土路面除抛丸外的所有工序的劳务及辅助设备”,该工程承包范围并未约定包含跳车处理及陶粒铣刨两项项目。且在江西际洲公司和福建高养公司确认的《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工程结算单》中,对于跳车处理和陶粒铣刨项目均在不同阶段的结算中予以单独列明。而作为发包方的福建高养公司亦认可施工承包范围中虽有约定“所有工序”,但该“所有工序”是指公路路面中修、隧道路面改造工程的所有工序,跳车处理项目与合同约定中的“路面中修”与“路面改造”不同,且在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并未考虑对原陶粒进行铣刨处理,因此按照实事求是原则,涉案的跳车处理项目与陶粒铣刨项目不属于施工承包范围约定的“所有工序”,应属于新增项目。根据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跳车处理项目与陶粒铣刨项目属于新增工程项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江西际洲公司与厦门三路公司签订的《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第九条条款中:‘甲方如能争取到除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扣除施工成本后的利润分成按照甲方6成,乙方4成的比例分割’修改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甲方如能争取到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即新增项目数量,该新增项目乙方的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结算的50%计取(扣除铣刨机刀头);合同外施工工期以外,若实施超出本协议数量或新增项目数量,乙方单价由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格的90%(含税收与管理费)”。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六个月,而厦门三路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六个月的施工工期,不符合“合同外施工工期以外,若实施超出本协议数量或新增项目数量,乙方单价由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格的90%(含税收与管理费)”约定的情形,即跳车处理项目与陶粒铣刨项目按结算价款474891.59元的90%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确定厦门三路公司在跳车处理项目及陶粒铣刨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为237445.79元(474891.59元的5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厦门三路公司关于跳车处理项目与陶粒铣刨项目不属于新增项目以及即使属于新增项目亦应按新增工程价款的90%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厦门三路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中,已查明认定:“福建高养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款为4046498.52元,福建高养公司已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工程款3938237.8元,尚余108260.72元未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江西际洲公司、***、厦门三路公司均对涉案的工程结算款为4046498.52元,福建高养公司已支付给江西际洲公司工程款3938237.8元,尚余108260.72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厦门三路公司亦认可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265853.87元,并表示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380000元,且表示本案中未向江西际洲公司提供施工的收款收据。”等事实,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前述一审已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厦门三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3467017.86元[4046498.52元(总结算款)-474891.59元(新增项目工程款)+237445.79元(新增项目结算款)-76181元(管理费3809052.73元*2%)-265853.87元(税费)],因***已支付给厦门三路公司工程款2380000元,故***尚欠厦门三路公司工程款1087017.86元(3467017.86元-2380000元)。依据厦门三路公司与江西际洲公司签订的《高速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厦门三路公司提供施工的收款收据,江西际洲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江西际洲公司如果没有及时按时支付以上款项,则江西际洲公司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厦门三路公司”的约定,因厦门三路公司未向江西际洲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故不适用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7日完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6月15日,厦门三路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因此,***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江西际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江西际洲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一、二审中,厦门三路公司均认可对***挂靠江西际洲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江西际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债务不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现厦门三路公司要求江西际洲公司应对***欠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厦门三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江西际洲公司未提出上诉,***提起上诉,但未对江西际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江西际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予调整。
四、关于***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实际支付及垫付各项费用844368元
本院认为,1.关于***转账给古俊庭111208元能否确认为支付本案工程款。从***提供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蔡某、林某1、刘某、林某2等人到庭证实古俊庭系管理人员。而厦门三路公司仅认可古俊庭系案涉工程班组组长,并未授权古俊庭现场管理,更未授权古俊庭可以代表厦门三路公司接收工程款,古俊庭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身份无法核实。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认为厦门三路公司与厦门弘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且实际控制人均为郑超波,要求调查古俊庭在厦门弘昌机械有限公司缴交医社保记录,以证实古俊庭为郑超波实际控制公司的员工,而非案涉工程的班组关系。因厦门弘昌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厦门弘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超波就是厦门三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便存在厦门弘昌机械有限公司为古俊庭缴交医社保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古俊庭系厦门三路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本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故本案***凭银行转账记录和蔡某、林某1、刘某、林某2等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转给古俊庭111208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2.***是否为案涉工程垫付460240元的问题。从***提供的一张古俊庭发给其的微信对账图片,该图片中载明:“①布控6月11号--12月7号,6个月*5万=30万(含布控车)②皮卡车1个月7000元;③农用车1个月8500元;④洒水车6月11号-12月7日,6个月*1.3万=7.8万;⑤面包车6月11日-12月7日,6个月*7500元=45000元⑦布控住宿、食费、水电费21740元”等内容,从该图片看既未注明所涉项目的来源,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该图片中载明的内容是否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无法核实。从***提供的另一张单据,其中载明:“鸿昌公司报账:三明房租、永安房租、布控工人生活费,合计21814元。古俊庭12月7日”,该单据中虽然签署古俊庭名字,但是否与厦门三路公司存在关联,是否系案涉工程的报账,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单据中的金额21814元与微信对账图片中的金额亦不相符,无法证明二张单据存在关联性。故***仅凭前述二张单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为厦门三路公司垫付460240元工程款的事实。3.***是否垫付将乐路段工人工资14340元及其他人员工资228000元的问题。***提供自制《将乐工地人员工资单》和《2015长深三明、永宁及福银三明南平路面改建工程项目人员工资表》,工资表上虽有张荣安、黄树功、孔祥明、庄章鹏、陈志山、柯枫庆、肖太谋等人的签字,但无法核实工资表中的人员即为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亦无法证实***实际支付了工资表中列明的工资金额,且工资表未经厦门三路公司确认。故***仅凭自制的工资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将乐路段工人工资14340元及其他人员工资22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垫付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30580元问题。***虽提供了车辆维修、拖车费用单据及证人到庭欲证实工程用车有维修并代垫车辆维修费的事实,但厦门三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也未予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要求将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30580元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支付和垫付各项费用844368元,因此,***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84436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三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古俊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厦门三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7元,由***负担8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振泉
审 判 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有强
书 记 员 舒乔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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