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6民初72号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交通综合大楼24层。
法定代表人:陈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置业新村1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养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高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通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镇江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福建高养公司经济损失193,6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镇江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5日,福建高养公司与镇江通达公司签订一份《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福建高养公司将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部分施工机械和劳动力以劳务形式发包给镇江通达公司,工作内容包括沥青路面微表处、安全布控及看管机械、施工后场等;镇江通达公司应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工程特点及施工全过程情况,制定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保证生产安全;镇江通达公司应严格按照交警和路政审批的方案进行布控,做好标志牌和锥筒的摆设和加固;严格按照福建高养公司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布控及布控值班、巡查等工作;由于镇江通达公司自身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力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镇江通达公司承担。同年8月14日,福建高养公司授权其路面分公司与镇江通达公司签订了《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工程安全生产合同》,约定,镇江通达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公路筑养路机械操作规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认真执行闽交警高管(2003)5号文《福建省高速公路施工业管理规定》;如因镇江通达公司违规施工或因施工人员违反高速公路施工规定及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由镇江通达公司负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镇江通达公司进场施工。2009年10月15日,镇江通达公司在养护施工过程中,其帮工工人郭克功驾驶着镇江通达公司所有的施工车辆由福州往尤溪方向行驶,在福××(××道××+870m处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黄文华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闽A×××××号车上乘客林启秀、张闽英、邢新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公交明高一认字(2009)第2009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克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林启秀、张闽英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2日,受害人林启秀死亡。2014年1月6日,死者林启秀的近亲属潘小行、林蒨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高养公司、镇江通达公司、郭克功、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林启秀自2012年9月1日以来产生的经济损失(林启秀2012年8月31日之前产生的经济损失,法院已经根据生效判决从福建高养公司全部执行到位。福建高养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镇江通达公司赔偿福建高养公司经济损失580,762.23元及利息,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高养公司、镇江通达公司、郭克功连带赔偿潘小行、林蒨损失183,356元,诉讼费4,110元由福建高养公司、镇江通达公司、郭克功负担。判决生效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根据潘小行、林蒨的执行申请,划拨了福建高养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93,614元。之后,福建高养公司多次要求镇江通达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镇江通达公司拒不履行。福建高养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福建高养公司与镇江通达公司之前签订的协议约定,镇江通达公司应当对其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受害人林启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福建高养公司特提起诉讼。
镇江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高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工程安全生产合同》、闽公交明高一认字(2009)第2009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行字第2487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票据、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1.2009年,福建高养公司作为甲方与镇江通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部分施工机械和劳动力以劳务形式发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括沥青路面微表处、安全布控及看管机械、施工后场等;乙方应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工程特点及施工全过程情况,制定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保证生产安全,同时乙方应服从业主、监理和甲方的安全管理;乙方应严格按照交警和路政审批的方案进行布控,做好标志牌和锥筒的摆设和加固;严格按照甲方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要求,做好布控及布控值班、巡查等工作;由于乙方自身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力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凡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单价、总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约定。
2.2009年8月14日,作为甲方的福建高养公司路面分公司与作为乙方镇江通达公司签订了《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工程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交施工时间安排、组织计划、现场安全管理方案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由项目经理审批;施工期间,甲方将对乙方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时向乙方指出。能现场整改的责令乙方当场整改;对不能当场整改的,且有违于施工安全管理的,甲方将责令乙方立即停工整改,并出具安全整改通知书,至乙方整改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继续施工。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公路筑养路机械操作规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认真执行闽交警高管[2003]5号文《福建省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管理规定》及甲方制定的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安全布控及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要求;如因乙方违规施工或因施工人员违反高速公路施工规定及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由镇江通达公司负相应的责任。
3.2009年10月15日,案外人郭克功驾驶无牌货车,由福银高速公路洋中停车区A区往尤溪方向行驶,行至福银线(××道××+870m处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黄文华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闽A×××××号车上乘客林启秀、张闽英、邢新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公交明高一认字[2009]第2009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克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克功系镇江通达公司的帮工,肇事车辆系镇江通达公司所有,未登记上牌及投保交强险。
4.2013年10月22日,林启秀死亡。2014年8月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潘小行、林蒨作为死者的继承人起诉要求郭克功、镇江通达公司、福建高养公司、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林启秀自2012年9月1日以来产生的经济损失一案进行了判决,判令郭克功、镇江通达公司、福建高养公司连带赔偿潘小行、林蒨损失183,356元,郭克功、镇江通达公司、福建高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110元。2015年3月9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潘小行、林蒨的申请,从福建高养公司的账户中执行到位了赔偿款186,854元、诉讼费4,110元、执行费2,650元,合计193,614元。
5.镇江通达公司未具备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的,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镇江通达公司在未取得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与福建高养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协议,双方签订的《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工程安全生产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89号《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并应遵守本规定”,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的养护应达到二类甲级、三类甲级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及从业资质评定、管理部门和评定、管理程序。高速养护工程为安全高危行业,工程施工中容易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福建高养公司将肇事路段的养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镇江通达公司,违反了《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且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镇江通达公司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其对施工中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肇事者郭克功在帮镇江通达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镇江通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执行镇江通达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镇江通达公司是肇事路段的养护工程直接施工单位,其未及时发现交通安全隐患,并采取安全措施,对施工中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因此,对施工中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福建高养公司承担30%的责任,镇江通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基于受害人林启秀的继承人潘小行和林蒨的诉请,判决福建高养公司、镇江通达公司、郭克功连带赔偿潘小行、林蒨损失183,3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10元,该判决认定福建高养公司应对镇江通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从福建高养公司执行到位了赔偿款186,854元(损失183,356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498元),案件受理费4,110元、执行费2,650元,合计193,61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福建高养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58,084.2元,镇江通达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5,529.8元,福建高养公司为镇江通达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35,529.8元。故福建高养公司有权要求镇江通达公司返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垫付款损失135,529.8元,对福建高养公司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福建高养公司主张要求镇江通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镇江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福建高养公司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35,529.8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32元,由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谋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青
人民陪审员  陈杰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智文
书 记 员  陈 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