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2民初2292号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交通综合大楼24层。
法定代表人:陈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淋越,系公司法务。
被告:福州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52号交通枢纽指挥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郑志东,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00元,减半收取计32100元,由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贺秋鑫
人民陪审员 吴昌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