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5民初3175号

原告: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新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052331565C。

法定代表人:黄琛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西环路湖景豪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156182701L。

法定代表人:杜德畅,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的永春华侨文化馆工程项目所需蒸压加气混凝土货款17599.0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永春华侨文化馆工程项目向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将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所需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提供给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7月8日对账结算,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599.04元未支付。

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销售明细单、收款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双方约定600*200*200、600*200*100两种规格均按每立方250元计算,按实际立方结算。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卖给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9年5月28日单价变更为280元),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9年7月8日进行结算,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599.04元。

本院认为,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599.04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销售明细清单为据,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诉状及上述相关证据没有辩解并举证证实己方主张,上述欠款事实可以认定,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据此请求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599.04元及其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福建城坤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2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明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毓镔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