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2112号
原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德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同美农场(以下简称“同美农场”),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良群,任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裕,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同美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洪佩芬、被告同美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尚、林均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6487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6487元为计算基数,按4.75%/年,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福建省安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9月19日办理竣工结算,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926487元。竣工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工程尾款。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376487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同美农场辩称,1.涉诉工程属于公开招标的财政投资工程;根据××工程造价审核书说明,可以证明安溪县经济开发区城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安溪县财政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中心就××号楼桩基工程造价申请审核,说明同美农场中寮拆迁安置地1至3号楼桩基工程是财政投资的工程;2.答辩人没有逾期付款,不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确实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应从确认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的次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3.3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款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尚未验收,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作为剩余工程款,原告已收款中尚有350000元未出具税票给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项目,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号楼桩基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9月19日做竣工结算,实际工程结算价为1926487元;3.工程款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1926487元,被告尚欠原告376487元工程款;4.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总价有异议,即总价1926487元超过合同约定价1889419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联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1550000元,但是尚有350000元未出具税票;2.同美农场中寮拆迁安置地1至3号楼桩基工程造价审核说明,拟证明该工程属于财政投资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来的合同价为1554409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原告确实已收到1550000元,但是尚有350000元未出具税票,是因为被告还没有付清工程价款,待全部付款后出具;对证据2,系其内部审核过程,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工程量变更,双方已另行签订合同,应该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且工程款总价与证据3对账单的总价(1926487元)一致,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内部履行报批手续的审核文件,证据3系双方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证据1)、进行竣工结算、对账之前签订的合同,故证据2、3均与原告的诉求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广润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同美农场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位于福建省安溪××××施工工程。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结算价为1926487元。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对账,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1926487元,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5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76487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案涉款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同美农场设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对账,并已投入使用。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376487元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时间有争议,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8年9月19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2018年10月19日开始计息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安溪县同美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764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计3474元,由福建省安溪县同美农场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义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淑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