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城南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王也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

原审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西环路湖景豪园1幢1703-1704室。

法定代表人:杜德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国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第三人:欧阳利海,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国和、欧阳利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坤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对煌坤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煌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对煌坤公司的起诉。1.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主张与***合作,该主张得到陈国和的印证,予以确认”,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只是根据陈国和的陈述,但是陈国和是本案第三人,经过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债权申报等事项。根据债权申报材料特别是***的调查笔录,其大多自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未提及***。因此,截至目前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建设项目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与广润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不是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涉案工程并非对外招投标选定施工方,而是由欧阳利海、陈国和两人先与煌坤公司协商承包涉案工程,后二人借用广润公司的建筑资质与煌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广润公司、欧阳利海及煌坤公司对该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实际上广润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建筑材料的采购,也未实际派人现场监督施工或者派人参与施工的其他环节。即使是收取工程款,也是***前往煌坤公司收取,广润公司从未派人前往煌坤公司催款或者收款。最后,根据破产管理人对***本人的调查笔录,***自认属于挂靠关系,而且在2019年1月9日以广润公司的名义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煌坤公司,要求煌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在庭审中***、***对煌坤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中的《广润公司申报债权审查复核意见》、《民事起诉状》、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质证时,也认可起诉的原因是***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有异议,才以广润公司的名义起诉主张工程欠款。因此***与广润公司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以广润公司名义起诉索取工程款,其本人不享有诉权。煌坤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广润公司已经依法申报债权,对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以及破产管理人审查意见规定的时间提起诉讼,但广润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广润公司均不能直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案由起诉煌坤公司,而应当直接对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提起诉讼,***没有诉权,请求驳回***、***的起诉。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广润公司已经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参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调查询问。之前多次诉讼,***、***均以广润公司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煌坤公司、广润公司以及利害关系人均证实了各方同意涉案工程项目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为27651573元,其中争议项为2145222元,扣除煌坤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80万元,尚欠工程款1851573元,并非***、***主张的8635509元,更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996795元。2.关于争议部分2145222元工程款的归属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如前述应核定为29796795元,双方共认煌坤公司已付工程款2580万元,故煌坤公司尚欠工程款3996795元”,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项数额2145222元是经各方确认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形成的结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若认定实际施工人是***,那么根据广润公司与煌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是包工包料的,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关于争议项目中门窗工程、涂料工程、栏杆工程等均为***实际向销售商购买原材料,并进行安装施工,相关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均由***掌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煌坤公司并判决全部争议项归属于***、***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煌坤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煌坤公司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欧阳利海、陈国和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煌坤公司、广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35509元及违约利息8704593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1.2%计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暂算计至2019年10月9日);2.判决煌坤公司、广润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对所承建完成的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煌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196795元及其利息(暂计4926561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以51967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对煌坤公司位于福建省惠安县××工业区××#××#××#××房××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8日,煌坤公司、广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煌坤公司位于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的厂房、研发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等,合同价款21507000元。

2010年9月21日,煌坤公司、广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期为混凝土框架结构(1#、2#、3#厂房)各一层、研发楼5层1栋,建筑面积约14000㎡;造价约1100万元,工程按实际结算优惠7%,研发楼主体结构三层板完工、3#厂房二层板完工后一周内预付150万元,研发楼封顶完工后一周内预付100万元,研发楼初验完成后一周内预付100万元,2#厂房二层板完工、1#厂房剩余部分二层板修正一体完工后一周内预付150万元;竣工验收90日内付至总造价95%,5%作为保修金,土建保修期一年、安装保修期2年、防水保修期5年满时一次性付清;煌坤公司收到广润公司工程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成,如超出60天视为煌坤公司默认,从第91天内煌坤公司必须按广润公司的工程决算书支付足工程总造价95%工程款;若不能按照付款条款执行则应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月息1.2%支付违约利息,广润公司并有权停工,煌坤公司应赔偿广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2011年3月1日,煌坤公司、广润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二期为混凝土框架结构(1#厂房2800㎡、2#厂房2000㎡、3#厂房3000㎡、2#厂房4-D至4-B增加三层3000㎡);造价约918万元(主体框架暂按450元/㎡,切砖、粉刷、外墙、地板、门窗暂按250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按实际结算优惠7%;2#厂房三层梁板完成7日付80万元……竣工验收90日内付至总造价95%,5%作为保修金;煌坤公司收到广润公司工程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成,如超出60天视为煌坤公司默认,从第91天内煌坤公司必须按广润公司的工程决算书支付足工程总造价95%工程款;若不能按照付款条款执行则应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月息1%支付违约利息,广润公司并有权停工,煌坤公司应赔偿广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涉讼1#厂房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编号惠房权证惠阳字第0××2号,涉讼工程于2013年3月交付煌坤公司使用。

2010年9月28日,广润公司与欧阳利海、陈国和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1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煌坤公司厂房、研发楼;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发生的垫资均由欧阳利海、陈国和负责,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欧阳利海、陈国和应缴纳广润公司该工程总造价的1.1%工程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的工程量为准。

2010年9月30日,欧阳利海与***、陈国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现场由***、陈国和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如需欧阳利海配合时欧阳利海应积极配合;***、陈国和严格按照建设方承包合同及广润公司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欧阳利海按照***、陈国和所施工的总工程量造价抽取4%的股权及管理经费,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比例支付。

***、***持有编号00282173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款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缴款单位为煌坤公司、款项内容为煌坤公司厂房宿舍楼管理费,金额为3万元。

2011年6月20日,***通过其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2270××××7819)向惠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的账户转账26万元作为保证金,该款由惠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退回广润公司后,已由广润公司于2014年8月8日退给欧阳利海。

2015年3月26日,煌坤公司将厂房、宿舍、仓库及附着的土地使用权[惠国用(2009)出字第×××××号、国际会议心权证惠阳字第×××××、×××××、×××××号],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抵押物价值经评估为4957.4万元。

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间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广润公司、庄三文、欧阳利海、陈国和、***等,要求其共同支付货款。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875号《民事裁定书》等文书认定,因涉讼工程所需向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的主体系***,驳回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对广润公司、庄三文、欧阳利海、陈国和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5日,惠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曾焕彩的申请裁定受理对煌坤公司进行重整一案。2018年8月1日,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2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终止煌坤公司重整程序;宣告煌坤公司破产。

2017年3月27日,广润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向煌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7年5月1日作出“煌坤权审字第040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书》,认定:根据煌坤公司提供的账册没有该工程款的账务记载,管理人无法进行核查确认;工程结算未经专业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并以债权金额无法确定为由对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广润公司提出异议。期间,即2018年1月10日,***以实际施工人及广润公司授权的送达、接收材料的代表身份接受管理人工作人员的询问,并表示“在知悉工程债权未确认的原因后,在与管理人沟通后,决定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共同委托法院相关库有资质的一家鉴定机构对上述争议债权予以审价确认工程总量。且我方愿就该鉴定负担一半费用,并将该费用先行汇到管理人账户(一半费用暂定3万元,具体以鉴定机构签订合同为准),我方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2017年11月8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作出惠住建信访复〔2017〕2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鉴于煌坤公司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2018年3月7日,煌坤公司管理人、广润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约定由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煌坤公司1#厂房、2#厂房、研发楼、室外部分、配电房、消防水池、化粪池、传达室及大门、污水处理、1#厂房水电、研发楼水电、室外工程、配套工程等项目进行造价咨询,酬金6万元。该合同另载明:受托人于2018年2月24日接收资料并开展工作,于2018年3月7日正式签署协议,并约定于2018年3月26日审核出初稿结论。同日,***、***出具《声明书》1份交广润公司持有,载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及履约中发生争议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声明人承担。

2018年3月25日,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卓知造价[20180325]鉴字第03号《鉴定评估报告》:1#、2#厂房、研发楼、室外部分、配电房、消防水池、化粪池、传达室及大门、污水处理、1#厂房水电、研发楼水电、室外工程、配套等工程,经鉴定评估为27651573元;另有争议项目评估价为2145222元;合计29796795元。其中27651573元为土建工程28918103元(不含争议项目的门窗、材料甲供、涂料分包)、安装工程814771元(不含消防)、扣除优惠7%即2081301元;争议项目2145222元包括门窗工程924892元(分包项目,单价按笔录答复价格计算后,按合同约定取费,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优惠)、涂料工程381813元(分包项目,按合同约定取费,也按合同约定优惠)、栏杆工程147621元(分包项目,按合同约定取费,也按合同约定优惠)、瓷砖材料预算量及价工程852364元(甲供主材,按信息价计算,也按合同约定优惠)、扣除优惠7%即161468元。

2018年12月29日,煌坤公司管理人作出《申报债权审查复核意见》,认定:根据煌坤公司提供的账册没有该工程款的账务记载,管理人无法进行核查确认;工程在申报之初未经专业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后于2018年1月煌坤公司与广润公司共同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初稿,广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该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采纳部分异议,并于2018年4月5日出具正式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评估为造价27651573元(优惠后)、另有争议项目评估价为2145222元(优惠后),合计项目总价29796795元(优惠后),相关分包配合费因无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广润公司向该公司提交《关于争议项目的说明》等文件,提出争议部分造价2280096.55元、漏项及配合费215638.48元,该公司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结论:管理人对《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即鉴定评估后造价为27651573元(优惠后);其他争议项目及配合费问题,管理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确定;关于广润公司所提及的承兑汇票贴息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管理人不予认定;关于工程款延迟支付,实则是工程尾款久拖未决,因此对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管理人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本工程款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故管理人对上述债权进行部分确认为普通债权即1851573元。

2019年1月9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广润公司起诉煌坤公司对上述债权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案件,广润公司要求确认煌坤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472795元(评估无争议27651573元+评估有争议2145222元-已付120万现金-承兑汇票2480万元+煌坤公司口头承诺承兑汇票贴息1476000元)、违约利息2588920元,及上述款项在煌坤公司破产支付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广润公司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闽0521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广润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875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因涉讼工程所需向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的主体系***,而非广润公司、欧阳利海、陈国和。结合***经手领取工程款、在煌坤公司破产案件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管理人对涉讼工程款的调查、声明承担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评估的法律后果等事实,可以认定***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内容可知,欧阳利海、陈国和借用广润公司的资质承包涉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第三日,欧阳利海即与***、陈国和签订《协议书》,约定欧阳利海收取***工程款4%的转让费,由陈国和、***履行前述合同。而事实上,欧阳利海收取了***支付的部分转让费,***交纳至惠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的26万元保证金由广润公司退回给欧阳利海亦作为***支付的转让费。因此,可以认定,欧阳利海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由陈国和、***合作承接。另一方面,***主张与***合作,该主张得到陈国和的印证,予以确认,即《协议书》签订后陈国和退出、***加入。故***亦是实际施工人。而广润公司曾就本案工程款向煌坤公司申报债权,该债权人应为***、***;上述“挂靠”、转包等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举证证明其直接向广润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广润公司亦予以否认,故煌坤公司主张***“挂靠”广润公司承接工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即使***向广润公司支付了管理费亦仅仅是承继其与欧阳利海的协议约定的义务,不能推翻欧阳利海向其收取转让费转包工程的事实。三、煌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广润公司就涉讼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向煌坤公司申报债权,并在煌坤公司管理人作出《申请债权复核意见》后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后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撤回诉讼。对此,***、***称广润公司不愿意垫付律师服务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撤诉;广润公司则称不清楚为何撤诉,但***、***此前已声明债务与广润无关。结合广润公司庭审中一再表示其仅配合***加盖印章,其他具体情况均不清楚的陈述,以及欧阳利海、陈国和从未就涉讼工程向煌坤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发包人即煌坤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四、关于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1.涉讼工程于2013年移交给煌坤公司,但未进行结算。煌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煌坤公司管理人、广润公司共同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量进行造价咨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接受煌坤公司管理人调查时称接受相应的评估鉴定结论,并在其以广润公司名义提起的(2019)闽0521民初604号案件中引用了该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依据,故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卓知造价[20180325]鉴字第03号《鉴定评估报告》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评估鉴定,因未经煌坤公司认可,相关的评估结论不能采纳。2.《鉴评估报告》载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为27651573元、有争议项目评估价为2145222元,其中争议项目包括门窗工程、涂料工程、栏杆工程、瓷砖材料预算量及价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煌坤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中门窗工程、涂料工程、栏杆工程非***、***施工,以及瓷砖材料由煌坤公司提供、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煌坤公司提供的对林某玉、林某川的询问笔录,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煌坤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有争议项目应认定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施工。因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29796795元(27651573元+2145222元)。五、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前述,根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代债务人的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也受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范围的限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即煌坤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论是挂靠人欧阳利海、陈国和,亦或是实际施工人***、***,均未与煌坤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涉讼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欧阳利海、陈国和借用广润公司的资质与煌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欧阳利海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由陈国和、***合作承接,双方签订《协议书》,不久陈国和退出、***加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广润公司曾就本案工程款向煌坤公司申报债权,该债权人应为***、***。涉讼工程由***、***实际承建后于2013年3月移交给煌坤公司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中1#厂房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编号惠房权证惠阳字第0××2号),故***、***要求参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如前述应核定为29796795元,双方共认煌坤公司已付工程款2580万元,故煌坤公司尚欠工程款3996795元。***、***主张煌坤公司口头承诺承兑汇票贴息147600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工程款应按其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计算,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补充协议》认定为无效,***、***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利息标准主张违约利息,于法无据。但在工程移交后,煌坤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利息损失可自工程移交即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请求的“违约利息”实质即为利息损失,而其主张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利息应计至2016年8月5日止。***、***要求广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对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煌坤公司主张***、***非实际施工人,事实与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陈国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对煌坤公司的破产债权额为:尚欠工程款3996795元及利息(以3996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40.6元,由***、***负担82270.1元,由煌坤公司负担43570.5元,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享有诉权,如果享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的煌坤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否正确。2016年8月5日,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煌坤公司重整案。2017年3月27日,广润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申报债权,2018年12月29日,煌坤公司管理人就广润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作出《申报债权审查复核意见》,认定就本案诉争工程,广润公司对煌坤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51573元。广润公司对前述债权复核意见有异议,诉至惠安县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在前述债权申报、审查、工程造价评估、复核、诉讼程序中,***知情且以实际施工人、广润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接受管理人的调查,***、***并出具声明书,对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产生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负责。破产程序是集体给付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给付的诉求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中***、***在煌坤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没有以自己名义向煌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以煌坤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煌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其诉求的工程款与广润公司申报债权指向工程项目是相同的,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仅主张煌坤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在没有向煌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径行请求煌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广润公司曾就本案工程向煌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人为***、***,并判决确认***、***对煌坤公司享有的债权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40.6元,退回***、***;上诉人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骆志鹏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心诗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