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2民初6810号
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黎屋荔枝地(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3AJ4R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岭镇东兴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14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125.6元;2.判令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6125.6为本金,按照2022年12月的LPR计算,自2022年12月9日算至**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7月11日暂计为10702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建筑)向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施美)采购薄层抹灰砂浆材料用于建设金地香山湖项目,结算方式是:工程进度第4个月10日前**第一个月70%款项,后期以此类推,直到工程完工,待供方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所有款项。2019年6月-2020年4月供货24211.8元,2020年5月-6月供货118933元,2020年7月供货115423.2元,2020年8月供货70915.2元,2020年9月供货89220元,2020年10月供货116575.6元,2020年11月供货95626.1元,2020年12月供货73419.6元,2021年1月供货73410.3元,2021年3月供货69915元,2021年4月供货23722.5元,2021年5月供货22725元,2021年7月供货7132.5元,2021年9月-10月供货29480.6元,2021年11月供货37895.2元,以上累计供货968605.6元。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5月4日,已开票586297.96元,已付款530000元,未付款438605.6元。其次,惠东建筑尚欠耐施美用于建设东莞市第八中学项目的货款10320元;尚欠耐施美用于建设东莞市第十中学项目的货款72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惠东建筑仍欠货款456125.6元。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总欠款金额为456125.6元。根据房地产行业大环境不太好,整个项目都在收尾和结算中,在2023年5月也支付了5万给原告,我方并不是故意拖欠货款,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建邦”牌薄层抹灰砂浆、薄层砌筑砂浆,暂定金额1641000元;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正式送货开始起,甲乙双方每月底核对当月款项,每次对数后,甲乙必须签字确认好该月的对账函,工程进度第四个月10日前**第一个月70%款项,后期以此类推,直到工程完工,待供方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所有款项。合同上供、需方处各有原、被告盖章式样。
原告提交若干份《送货单》,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向被告送货。送货地址分别为金地香山湖、东莞市第八中学、东莞市第十中学。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员工***、***、***、***。
202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2年12月9日东莞市第十中学项目未付款金额7200元,含税13%;截止22年12月9日东莞市第八中学项目未付款金额10320元,含税13%;截止22年12月9日金地香山湖项目未付款金额538605.6元,未开发票金额382307.64元,含税13%。对账单上的签名人为被告的财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提供的财产线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3)粤1322民初681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详见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280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56125.6元,并提供了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对账单》显示截止2022年12月9日,东莞市第八中学、东莞市第十中学、金地香山湖三个项目的未付款金额分别为7200元、10320元、538605.6元,总计556125.6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欠款456125.6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元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1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5月2日分别送货至东莞市第八中学、东莞市第十中学,现前述两项目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于11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送货至金地香山湖,2020年12月12日的《材料购销合同》显示应于供方即原告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所有款项,现该项目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45612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双方于2022年12月9日进行对账,故原告可主**4561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4561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61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给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惠州市耐施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理费4151元,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51元。保全费2801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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