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4843号
原告:陕西某某畅工程施工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投资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岭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陕西某某畅工程施工中心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畅工程施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畅工程施工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2320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421.27元(以欠付建筑垃圾清运费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LPR,自2023年5月9日起暂计算2024年8月24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42471.27元。2、本案律师费19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合同就清运地点、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所有义务,将玖玺大观北石桥城改项目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68850元。截止目前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足额建筑垃圾费。因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请求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仁泽实业负责人,且***于结算单签字,为查明案情,故列***为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1《建筑垃圾清运合同》1-2《玖玺大观北石桥城改造项目DK-6二标桩间土、回填、机械台班、垃圾清运结算单》;证据二2-1玖玺大观DK-6二标现场收方单;证据三、3-1《委托代理合同》3-2中国农业银行缴费凭证3-3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陕西华洲置业发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签订《DK-6(一期)之5号、6号、10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案外人陕西华洲置业发展公司将玖玺大观桥城改项目DK-6(一期)之5号、6号、10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
原告提供《建筑垃圾清运合同》证明,原告陕西瑞多畅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仁泽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本项目日常垃圾清运服务。清运服务内容为南飞鸿玖玺二标项目建筑垃圾清运。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垃圾清运费按立方计算:清运建筑垃圾车辆为7立方米中型渣土车,每车850元整。3.2条约定,每2个月,乙方向甲方报送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垃圾清运单,甲方根据审核结果在10日内与乙方结清上2个月垃圾清运费。7.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提供《玖玺大观桥城改项目DK-6二标桩间土、回填、机械台班、垃圾清运、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第九项垃圾清运结算金额为232050元。结算单中有项目部、成本部及“***”在被告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处签字确认,原告签字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
另查,原告在本案受理后变更诉请,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68850元垃圾清运费,主张未付垃圾清运费为163200元。后变更诉请,称垃圾清运费全部未支付。变更理由为本院已受理的(2024)陕0113民初16146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就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68850元主张为土方工程款,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生效。
经查,本院(2024)陕0113民初16146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达成合意,该调解书中未说明2022年7月29日支付款项
68850元的性质。
本院认为,《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陕西仁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现场收方单、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垃圾清运义务,且与被告陕西仁泽公司就垃圾清运费达成结算合意。被告陕西仁泽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已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垃圾清运费金额,原告虽就变更诉请进行解释,但其解释理由为:认为已收到68850元为垃圾清运费,已经与福建惠东公司协商变更该款项性质为土方工程款,在原告已经自认的情况下,未经被告陕西仁泽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妨害了被告陕西仁泽公司的权利,故对其变更已付款款项性质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在1632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每2个月,乙方向甲方报送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垃圾清运单,甲方根据审核结果在10日内与乙方结清上2个月垃圾清运费。第7.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为以欠付合同款163200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福建惠东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畅工程施工中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垃圾清运费1632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欠付合同款163200元为基数,按2023年5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告陕西某某畅工程施工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承担1097元,由被告西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8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西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