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4民初214号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734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603.71元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9394.24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经营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配电箱,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一批总价为603712元的配电箱(详见清单),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为准。***、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某甲公司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某甲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同签订后截至2022年8月15日,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所有货物,其中增补了60709元的货款,实际总金额664421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22年3月4日支付了100084元,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了206997元,于2022年4月15日支付了260000元,共计597081元货款。2023年1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23年1月18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67340元,某甲公司于微信聊天中向***、某乙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之后经某甲公司不断催讨,***、某乙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仅产生案件受理费。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某乙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1年起,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就配电箱采购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2022年1月6日,***向***微信发送“2022-01-06惠东青创城合同”,并告知“吴总,合同看一下,看有什么要修改的,没有要修改我打印盖章”。2022年1月7日,***向***微信发送“2022-01-06惠东青创城合同”,并告知“没问题我打印盖章”;***发送“好”。2022年2月12日,***向***微信发送某乙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资料。2022年2月22日,***向***微信发送“合同要先寄回给我,不然我公司各个部门多要合同,公司下不了单,叫他寄一下,很简单的事”,***微信发送合同第二页的照片,甲方处有张某某签名捺印并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陈某某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2年3月14日,***与某甲公司就“福建省青创城数据处理有限公司-青创城西城1#楼工程”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向某甲公司采购一批配电箱(标准化定制),型号详见清单,总价603712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为准;2.***联系人***;3.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30332元作为定金,尾款发货前付清;4.***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导致某甲公司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某甲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2022年3月18日,***向***微信发送“你说今天会全部转给我,不然过两天也要转,对公合同公司又找我要,你又没办法给,你安排一下,整个公司为你这边货加班加点干活,你转了,疫情期间我好安排”,发送一张照片,并告知“红圈圈的是今天增加的部分”。2022年3月19日,***向***微信发送“增加那几台生产要十天,你这边确认一下看行不行”“确定我就下单,回复一下”,***发送“增加可以下单”。2022年4月9日,***向***微信发送“337081”“这个是已转总金额”,***发送“好”。2023年1月9日,***向***微信发送“青创城结算清单11.14”,体现合计金额为664421元,已付款597081元,未付款67340元。2023年1月18日,***向***微信发送“在等钱”。2023年7月26日,***向***微信发送“2023-07-25青创城结算单”,体现合计金额为664421元,已付款597081元,未付款67340元。2024年6月11日,***向***微信发送“青创城工程所有配电箱款项我已付清。增加部分谁安排你做电箱依据在哪?”,***发送“我先向公司申请到7月份,公司同意我回复你”“我向公司申请,公司批到7月15号”。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与***均有与其签订合同,采购对接的是***,付款的是某乙公司为由主张某乙公司与***均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完整版本,且某甲公司庭审时自认案涉项目是某乙公司总承包,***向某乙公司分包案涉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指定的收货人员***是***聘请的仓库管理,庄某某是***聘请的水电技术总工,其最终履行的是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后续增补项目,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某甲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依约向***提供配电箱等货物后,***亦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主张总货款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与后续增补项目所产生的货款总和即664421元,已付597081元,尚欠67340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2024年6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尚欠款项和增补项目提出异议,但此前的聊天记录中有体现双方就增补项目进行沟通,对于某甲公司员工***2023年1月9日微信发送结算清单对账时,***并未提出异议,仅于2023年1月18日表示“在等钱”,2024年6月11日***在微信提出异议之后也并未积极核对尚欠款项。若***认为尚欠货款及增补项目确有错误,应积极与某甲公司核对,而不是采用回避的态度进行处理,故应视为***已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尚欠款项。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尾款应于发货前付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自认案涉交易已于2022年8月15日完成,经某甲公司微信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应支付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603.71元计算的违约金及以673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虽未抗辩违约金过高,但考虑到违约金旨在弥补损失,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依约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利率标准上限,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该违约金已足以涵盖某甲公司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属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应由***承担,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某某公司货款67340元,并按年利率14.6%计付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某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泉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1元,减半收取计4120.5元,由泉州某某公司负担3292.5元,由***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