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A施工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投资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C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C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岭镇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诉人陕西A施工中心(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福建省C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福建省C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陕0113民初148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B公司、D公司、C公司向A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2320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1927.67元(以欠付建筑垃圾清运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6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43977.69元;2.本案律师费19000元由B公司、D公司、C公司承担;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案涉项目系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但因案涉项目一方面系C公司将垃圾清运部分分包B公司,B公司将工程转包给A公司;另一方面刘某某系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案涉项目的建设系刘某某借用D公司资质进行承建,D公司以及C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C公司将垃圾清运部分分包B公司,B公司将工程转包给A公司,C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因C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B公司,根据庭审中,A公司提供双方结算单亦能予以佐证;A公司与C公司签署土方施工合同,但双方结算单中仅有刘某某签字与A公司签字,C公司对于其《结算单》予以认可并按照《结算金额》向A公司支付土方款。再者,庭审中A公司亦向法庭提交案涉项目南飞鸿玖玺大关项目DK-6(一期)5号、6号、10号、13号楼以及地下车库主承包工程,刘某某代表C公司签署,由此可知,刘某某借用C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综上,案涉项目垃圾清运费B公司、C公司、D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3205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163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因A公司与D公司就玖玺大观(DK-6)5#、6#、10#、13#楼及地下车库土方工程签订《玖玺大观(DK-6)5#、6#、10#、13#楼及地下车库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已全部结束并由刘某某进行结算(与本案结算单系相同)。该案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陕0113民初16146号;因该案涉及到D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A公司银行转账68850元,经过A公司与D公司再次核对,确认D公司在转账时备注“土方款”,且刘某某在2023年9月13日中就《《玖玺大观(DK-6)5#、6#、10#、13#楼及地下车库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财务对账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支付明细其中包含68850元;基于上述情况,三方认定该款项为土方款。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协商变更为“土方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按照合同第七条第7.9款之约定,B公司、C公司、D公司应承担A公司的律师费支出19000元。A公司与B公司签署《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第7.9条之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且本案中,A公司亦向法院递交《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B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C公司辩称,C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合同具有相对性,C公司、D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要求C公司、D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C公司、D公司向A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2320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421.27元(以欠付建筑垃圾清运费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LPR,自2023年5月9日起暂计算2024年8月24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42471.27元。2.本案律师费19000元由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陕西华洲置业发展公司(发包人)与C公司签订《DK-6(一期)之5号、6号、10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案外人陕西华洲置业发展公司将玖玺大观桥城改项目DK-6(一期)之5号、6号、10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C公司。
A公司提供《建筑垃圾清运合同》证明,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本项目日常垃圾清运服务。清运服务内容为南飞鸿玖玺二标项目建筑垃圾清运。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垃圾清运费按立方计算:清运建筑垃圾车辆为7立方米中型渣土车,每车850元整。3.2条约定,每2个月,乙方向甲方报送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垃圾清运单,甲方根据审核结果在10日内与乙方结清上2个月垃圾清运费。7.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A公司提供《玖玺大观桥城改项目DK-6二标桩间土、回填、机械台班、垃圾清运、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第九项垃圾清运结算金额为232050元。结算单中有项目部、成本部及“刘某某”在C公司处签字确认,A公司签字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
另查,A公司在本案受理后变更诉请,在起诉状中称C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A公司付款68850元垃圾清运费,主张未付垃圾清运费为163200元。后变更诉请,称垃圾清运费全部未支付。变更理由为一审法院已受理的(2024)陕0113民初16146号民事案件中,C公司就于2022年7月29日向A公司付款68850元主张为土方工程款,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生效。
经查,一审法院(2024)陕0113民初16146号民事案件中,D公司、C公司与A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达成合意,该调解书中未说明2022年7月29日支付款项68850元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系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提供现场收方单、结算单可以证明,A公司已经完成垃圾清运义务,且与B公司就垃圾清运费达成结算合意。B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已付款的证据,故对A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垃圾清运费金额,A公司虽就变更诉请进行解释,但其解释理由为:认为已收到68850元为垃圾清运费,已经与D公司协商变更该款项性质为土方工程款,在A公司已经自认的情况下,未经B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妨害了B公司的权利,故对其变更已付款款项性质不予采纳。故对A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在1632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每2个月,乙方向甲方报送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垃圾清运单,甲方根据审核结果在10日内与乙方结清上2个月垃圾清运费。第7.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为以欠付合同款163200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律师费,酌情支持为5000元。
对于A公司主张D公司、C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A公司与D公司、C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D公司、福建C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陕西A施工中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垃圾清运费1632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欠付合同款163200元为基数,按2023年5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A施工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A公司承担1097元,由B公司承担3840元。公告费200元,由B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财务对账单,证明:案涉68850元在另案中作为土方工程款进行核算计入已付款,并且有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本案合同项下的68850元不应扣除,该对账单的原件在C公司。证据二、《DK-6(一期)之5号、6号、10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证明:刘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陕西华洲置业发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C公司施工,D公司、C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D公司2022年7月29日向A公司转账支付68850元,交易用途备注:土方款。经质证,C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对账单是A公司提供给C公司的。证据二、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C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68850元是C公司与A公司土方施工合同项下的土方款。
二审中,A公司、C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建筑垃圾清运工作,B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A公司提交《玖玺大观北石桥城改项目DK-6桩间土、回填、机械台班、垃圾清运、结算单》显示垃圾清运结算金额为232050元,该结算单甲方处有B公司股东、总经理刘某某的签字确认。B公司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A公司主张建筑垃圾清运费结算金额为23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二审中,A公司提交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D公司2022年7月29日向A公司转账支付6885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土方款。A公司提交的账务对账单显示:合同名称为玖玺大观(DK-6)5#、6#、10#、13#楼及地下车库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合计为828850元,其中包括2022年7月29日***公户转的68850元。该账务对账单下方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C公司对该账务对账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然A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该68850元的款项性质前后陈述发生变化,但根据上述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A公司所称该68850元系土方款的主张相互印证,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建筑垃圾清运费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B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向A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的相关证据,故瑞多畅主张B公司支付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23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第3.2条约定,每2个月,乙方向甲方报送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垃圾清运单,甲方根据审核结果在10日内与乙方结清上2个月垃圾清运费。2023年4月28日A公司在结算单中签字,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A公司结清垃圾清运费,给A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计算应以232050元为基数。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第7.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对此,A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B公司应赔偿A公司律师费19000元。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律师费,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A公司主张D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系B公司与A公司签订,D公司、C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主张D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4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4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陕西A施工中心支付律师费19000元、垃圾清运费2320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32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陕西A施工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公告费200元(陕西A施工中心均已预交),由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陕西A施工中心已预交),由陕西A施工中心负担3374元,陕西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