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兼该公司永安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航,男,该公司永安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航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体现于:1.本案的情形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立法本意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即便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若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则应由行为人及单位承担责任,明显,这一条款的制定本意是加大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力度。但在一审中这个条款被退化成为**公司脱责的借口,这也许是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者所始料未及。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落款甲方处,除了***签字外,还加盖了“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这意味着,***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讼争《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在未对这枚分公司的**的效力进行令人信服的否认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借款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进而再否认***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从而达到为**建设公司开脱责任的目的。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对**建设公司两枚公章加盖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评判,作出对其不利的“本院认为”,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18次(2018年6月27日)法官会议纪要《**行为的法律意义》明确指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在一审中,尽管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建设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依照公司章程经过股东会决议已经实际成立,并开展了经营活动,***既是**建设公司开发的**县杉戈住宅小区项目经理,也是**建设公司依章程任命的分公司负责人,并且,本案中使用的两枚公章均为**建设公司授权刻制并多次、多处使用。但一审法院仍然无视这些证据与事实,并置其代理人提交的数个最高院案例于不顾,作出否认所有公章效力的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建设公司**分公司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职务代理权的确立及行使。①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分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只是区分其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未否认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资格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就本案而言,**建设公司**分公司已经过**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成立,所有股东都签字一致同意设立**分公司,并正式下文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之后,**分公司根据**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堂而皇之刻制公章、签订合同、进行融资,已经实际展开经营和民事活动。所以,是否进行登记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自2013年3月18日之后,**建设公司**分公司已经作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存在,并且***为分支机构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不能抹杀。②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即便**建设公司**分公司没有办理登记,其性质也与项目部、经营部、门市部一样,由于得到**建设公司的授权,所以,其民事活动责任都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至于分公司是否具有经营资格,这只是追究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的情节。无证经营,本身就是一个被否定的违法情形,但一审中,**建设公司居然将这个违法情形作为逃避责任承担的屏障与托词,将自身未经审批便开展经营的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给相对人,这显然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而一审法院如此判案,焉能服人。4.退一万步讲,即便***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就本案而言,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就此节的认定有违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案件裁判宗旨。二、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偏袒**建设公司,并且说理部分证据单薄、勉强。体现在:1.其已经向法院提交多份加盖“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系银行预留**)书证,对于这些证据,**建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也未申请鉴定以否认公章的效力,仅辩解“不知情”。但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以“***没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核实***是否具有**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及核实***是否有代理**建设公司或**建设公司**分公司的权限,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为由,作出“故不能认定***系善意相对人,***无权代理**建设公司的借款行为对**建设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系**建设公司在**开发的多个项目经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手持分公司**去借款,足以向相对人昭示其代理权限。关于**行为,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一致认为“……代理人包括职务代理和个别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是以代理人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2.在缺乏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了“***亦承认其于2015年6月1日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系为了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邸工程项目”的当庭陈述,是断章取义。一份加盖公章的书证,就凭**建设公司的辩解,便作出否认书证效力的认定,未免草率了些。3.一审判决赖以作出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据,一审法院在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质证说“系其事后补签字”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而***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并以该份证据为基础,作出***不具有代理权的结论,有违公正。首先,***“系其事后补签字”的质证意见证实这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作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结论。其次,该证据名称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内部的承包合同,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可能知晓这份合同的存在,***在借款时,没有也不可能向其出示该合同,所以,该证据即便真实,其内部约定条款的效力也不能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相对人,一审法院的做法有违“合同相对性”之原则,也有违基本的法律常识。再次,无论是挂靠还是转包,都是《建筑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这点**建设公司是明知的。若按照**建设公司所言,仅是挂靠,那么,这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既为无效,一审法院还仍然以“本案***明知其与**建设公司有‘***使用公司财务章及分公司**仅限在工程资料及正常工程生产范围内,不能以**建设公司名义向社会融资及担保’约定”为由,作出“***基于项目经理身份有权以**建设公司名义向***借款显然需要**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否则借款行为对**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最后,**法院曾受理了19起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分公司有关的诉讼案件,据不完整的统计,凡是以**建设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最后的裁判结果(判决或调解,诉讼代理人也均为***)都是由**建设公司承担或享有权利义务,也即以**建设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邸工程项目的后果(包括债权合债务)均由**建设公司承担,但本案例外。**建设公司享受了**分公司的经营成果,却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能否给个解释。三、一审法院认定“相反本案证据证实借条五份、借款合同一份所载明的内容均表述***个人向***借款,并无**建设公司**分公司或**建设公司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与证据及事实不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认定,前提就是一审法院对**行为的选择性忽视,以及双标的证据采信,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系善意相对人”的论断,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不负责任。***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所以,***邸工程项目只能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许可证也是颁发给**建设公司),在施工工地上随处可见**建设公司的标志,而***系**建设公司的员工,担任着**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借款190万元也悉数用于该项目。凡此表象,没有人会质疑***的身份,而***又手持分公司**向其借款,其无过错。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及事实判断错误,致使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作出支持其原审请求的改判。 **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理由中故意曲解法律,硬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表述混乱、无理无据,应予驳回。理由: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书条文序号存在笔误,***错误沿用)准确认定了借款主体,释法说理明白。***应当明白,“加大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力度”并不意味着法律支持保护债权人的法外利益,一审法院准确解释并适用法律,是法***司法的具体体现,***不应对一审承办法官指责、攻击。二、本案一审庭审调解时,双方在一审法院调解室中,***明确认可本案讼争借款全部是***单独向其提出,并未有***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向其提出借款,且***认可:“如果***没有拿着**公司的相关公章乱盖,就没有**公司什么事了。”***在向***借款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从未以其名义借款,更不曾存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其(指***)手持公司**去借款”的情形,且其在本案起诉前完全不知晓讼争借款的存在,***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当时借款是因为***接了***邸工程,因进度款未到位,他需要缴税等,所以向我借款。”***作为***的亲戚,对***与其系挂靠关系,其仅向***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屡次向***出借款项,从未要求***提供任何保证措施,不仅是基于其对***亲戚关系的信赖,亦是基于对***“借款有正当用途,还款有可靠来源”的确信,而非基于***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信任。三、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2015年06月01日加盖有其**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明确表示借款合同文本是由其提供的,但该借款合同文本除了加盖有**分公司**外,合同主文及签章部分均与其无任何联系,且***当庭表示,该借款合同并非是其要求***加盖**分公司的**,而是***主动加盖的,法庭随即询问了***加盖**分公司**的目的,***表示其是为了“证明这笔钱是用于***邸工程”,***未提出异议。关于2020年06月20日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能明确表达其要求***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目的,而是陈述因为前面的借条加盖有**分公司的**,而***协调永益公司向其还款100万元的相关文件中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所以其才要求***加盖财务专用章。根据上述***的可信自述,当时***要求***加盖财务专用章只是一种无明确目的的“行为惯性”,而该“惯性”源头是“证明这笔钱是用于***邸工程”,而非要求其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上所述,本案讼争借款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且其在本案起诉前对讼争借款的存在毫不知情,任何人都不可能对任何毫不知情的借款作出债务加入或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借款作出过债务加入或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讼系因***眼见***丧失偿债能力致使其借款无法收回,而成讼。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显而易见,***在与***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加盖其**的行为,是其在无法按期向***偿债的情况下,以其掌握的便利条件非法利用其的信用进行增信企图达到拖延还款目的的不法行为,其在此过程中,既无过错,亦无获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作为资深银行从业人员,对其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知道***使用**分公司**时,**分公司并未登记设立,该**并非合法、有效的**;***亦应当知道公司财务专用章一般不对外使用,即便对外使用必须拥有公司的特别授权。审查公司客户的主体资格、**等,是银行工作人员的普通日常工作。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2.要求***、**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利息2145000元(计至2022年7月8日),及2022年7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负担。2022年11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22年11月8日,并继续支付至偿清日止);2.要求**建设公司对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建设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1900元(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22年11月8日,并继续支付至偿清日止);4.要求***对第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借款六笔,包括以下借款:1.2010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00元给***,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借人民币5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2.2011年1月30日,***认可***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借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3.2011年3月4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借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次日***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转入***指定的***名下账户);4.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13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转入***名下账户);2015年6月1日,***(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生意资金困难向***借款,***出借***款项1900000元,借款月息1.5%,借款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在甲方签字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建,并在身份证号码、**建处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5.2018年7月1日,***与***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本人***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借款28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600000元,尚欠利息936000元,本息合计3536000元,***愿意从2018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到本息归还结清止。6.2020年6月20日,***与***再次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本人***经营**建设公司承接的建筑业务,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借款28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截止2020年5月30日,***尚欠***本金2600000元,尚欠利息1833000元,本息合计4433000元;2020年6月8日**建设公司申请**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借款1000000元,2020年6月8日**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为归还本金);截止到2020年6月8日止本人***尚欠***本息3433000元;由***书写**建设公司全称、***姓名、身份证号码、时间,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追讨借款本息无果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同意在三明市**县杉城镇银树七巷16号设立**建设公司**分公司,并同意任命***为**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31日,**建设公司出具任职文件、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各一份,均载明同意任命***为**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建设公司**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11月6日,**建设公司**分公司向**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2014年8月10日,**建设公司出具给**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声明书》载明本人***系**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声明我单位分支机构**建设公司**分公司在**县杉戈住宅项目以往以我方名义所的签署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我方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5年2月6日,**建设公司出具给**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县杉戈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授权委托***在工程款项有支配权;结算的工程款项转入由***指定的**建设公司在**县的建行账户、***个人账户及他人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2020年6月8日,***以**建设公司名义向**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向***借款事实》,并办理由**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15个合计价值675000元的车位给***、支付325000元方式折抵***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相关手续。***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折抵所借款项1900000元中的1000000元。 **建设公司**分公司章及**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均未在公安**系统备案。 还查明,2013年,**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县杉戈住宅项目(***邸)项目,业主**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实施过程中,如业主资金不足并且业主要求继续施工的,乙方有义务筹备资金确保施工不致中断,进度不受影响。如因此中断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由此造成业主对甲方处罚、通报或其他名誉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使用公司财务章及分公司**仅限在工程资料及正常工程生产范围内,不能以甲方名义向社会融资及担保,否则由此产生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等内容。 2014年11月17日,以**建设公司名义与泉州市佳美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尾部的甲方处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建设公司是否对尚欠***前三笔借款本金计7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建设公司是否对尚欠***后三笔借款本金计9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尚欠***前三笔借款本金计700000元及其利息所涉的2010年3月4日借条、2011年1月30日借条、2011年3月4日借条均仅有***个人签名,**建设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尚欠***后三笔借款本金计900000元及其利息所涉的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有***签名并由***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条文义解释可以得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个人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身份,且法条适用范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证据证实**建设公司**分公司存续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有权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以**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从事隶属**建设公司联系业务的经营活动;从2014年8月10日**建设公司出具给**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书》载明内容可以得出**建设公司**分公司签署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法律后果由**建设公司承担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因此,***在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上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时,***并不具有**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仅是具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身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明知其与**建设公司有“***使用公司财务章及分公司**仅限在工程资料及正常工程生产范围内,不能以**建设公司名义向社会融资及担保”约定,***基于项目经理身份有权以**建设公司名义向***借款显然需要**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否则借款行为对**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从2015年2月6日**建设公司出具给**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可以得出**建设公司授权***对工程款有支配权,且上述《声明书》、《授权委托书》与**建设公司出具《**公司***向***借款事实》所针对的对象均是**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授权***向***借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代理权,即***无权代理**建设公司的借款。3.在进一步判定***该无权代理**建设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进而确定**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还须反向考察***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对此需要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但本案***仅举证证实**建设公司**分公司**在**建设公司**分公司设立前曾经使用过,并不足以证明***系善意相对人。相反本案证据证实借条五份、借款合同一份所载明的内容均表述***个人向***借款,并无**建设公司**分公司或**建设公司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承认其于2015年6月1日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系为了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邸工程项目。本案证据还证实***提供的借款均未转入**建设公司账户,***也从未向**建设公司提及向***借款事宜,***没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核实***是否具有**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及核实***是否有代理**建设公司或**建设公司**分公司的权限,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系善意相对人,***无权代理**建设公司的借款行为对**建设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关于2020年6月20日借条***加盖**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20年6月20日借条前,还形成2018年7月1日借条,2018年7月1日借条、2020年6月20日借条均系***与***签订的关于***提供六笔借款的结算条,2018年7月1日借条仅有***签名,2020年6月20日借条有***签名并由***加盖**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基于2020年6月20日借条***加盖**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公司必须系该债务的债务人或认可该债务,否则是不能以**建设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建设公司对此辩称其对***所欠***债务并没有债务加入或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仅举证**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不同场合多次使用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建设公司对***所欠***债务有债务加入或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设公司不应对尚欠***前三笔借款本金计7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不应对尚欠***后三笔借款本金计9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借款,并出具由***签名的借条五份、借款合同一份为凭,***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为***提供借款,***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要求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间尚欠其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建设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建设公司偿还尚欠其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4日间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将***要求***对尚欠其借款9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直接调整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确认借款本金700000元、900000元的利息均已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利率均为1.5%,故***应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及借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对***要求***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息800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22年11月8日,并继续支付至偿清日止)及借款900000元的利息1751900元(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22年11月8日,并继续支付至偿清日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60元,由***负担4070元,由***负担326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向***借款六笔”有异议,不仅是***借款,应包含**建设公司共同借款。2.“**建设公司出具给**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声明书》”有异议,该声明书没有指明对象,不仅是对**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签约等行为认可,可以用于其他人交易时证明***取得了概括授权。3.遗漏查明***转给***借款190万元的去向和用途,遗漏查明***在其他**县审理的19起关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身份,以及**建设公司最终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在一审庭审自认借款用途,并说明该借款系用于***邸工程,开税票、支付工资等。 本院认为,案涉***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借款,并出具由***签名的借条五份、借款合同一份,***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为***提供借款,***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要求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间尚欠其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建设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建设公司偿还尚欠其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4日间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县杉戈住宅项目(***邸)项目,业主**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实施过程中,如业主资金不足并且业主要求继续施工的,乙方有义务筹备资金确保施工不致中断,进度不受影响。……”,且在2013年3月18日,**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同意在三明市**县杉城镇银树七巷16号设立**建设公司**分公司,并同意任命***为**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31日,**建设公司出具任职文件、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各一份,均载明同意任命***为**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亦承认其于2015年6月1日加盖**建设公司**分公司**系为了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邸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可认定该借款是用于所借款项用于***邸工程项目,**建设公司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建设公司共同偿还2015年6月1日的借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尚欠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和2015年6月1日的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应由**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2015年6月1日的借款未认定由**建设公司共同偿还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0元,由***负担15807元,由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9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760元,由***负担4070元,由***负担11737元,由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