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0525号 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31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的利息,以26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8日起算;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8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的污水治理工程六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约定劳务费为700万元。2018年,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7月17日,该工程总体验收合格。截至起诉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40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某约定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务费,并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和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作为发包人,将XX镇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浦东新区XX镇。 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04),双方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的污水治理工程六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工作量清单列明范围内,劳务报酬暂估人民币700万元。合同第18条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1)本工程预付款:30%;(2)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遇春节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9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全部余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21.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银行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2022年11月21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劳务报酬最终金额确认》,主要内容为“......现就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三班组、六班组、十一班组的劳务报酬事项确认如下:......合同编号2019-004,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的污水治理工程六班组,劳务报酬采用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700万。根据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的实际情况,确认合同约定的700万为最终的劳务报酬总价。我司已支付劳务费400万,余款30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被告上海分公司出具《劳务报酬最终金额确认》,对欠付的劳务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000,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利息(以2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