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明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901226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以**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之诉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建设公司起诉,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来看。确认之诉可以说是一种预防之诉。法院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作出本案判决前,均需确认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等。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法律事实之存在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本案只是针对一些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者法律事实存在争议,请求裁判,法院依法裁决后,双方的纠纷也就迎刃而解。2.从法律规定精神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正是双方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事实,一审完全可以根据**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性质,结合在案的所有证据,就查明的争议事实迳行做出确认判决,以平息双方的纠纷。3.从有利于解决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避免造成讼累来看。双方均对财审中心审核书中列举的即**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反映的法律事实均存在争议,即便**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要工程款给付之诉,也仍然必须解决案涉诉求的争议事项,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才不会造成讼累,且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二、**建设公司诉请的下列法律事实应予确认。1.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延迟交付现场460天的法律事实应予确认。2.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已经签证确认的进场便道施工费用493950.72元,属于**建设公司施工应得建安工程价款的法律事实应予确认。3.**建设公司施工期间采用的B型结构壁HDPE缠绕增强管(DN800、DN600)材料价格应按照双方签证确认价格计取的法律事实应予确认。4.**建设公司施工的顶管工程应以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9800元/平方米包干计取的法律事实应予确认。5.**建设公司施工三明市三元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期间,属于**建设公司方面原因导致延误的工期天数以及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26000元(按每天2000元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这一法律事实也应予确认。综上,**建设公司提出的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就争议法律事实作出判决。 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延迟交付完整施工作业现场达460天。2.确认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建设公司签证确认的进场便道施工费用493,950.72元,属于**建设公司施工应得建安工程价款。3.确认**建设公司施工期间采用的B型结构壁HDPE缠绕增强管(DN800、DN600)材料价格不得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12%下浮后再计取价差,应按市场询价定价。4.确认**建设公司施工的顶管工程以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9,800元/平方米包干计取。5.确认**建设公司施工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发包的三明市三元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期间,属于**建设公司方面原因导致延误的工期天数为61天,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2,000元(按每天2,000元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第1至5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法律事实和事实关系。**建设公司以其与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请求确认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延迟交付完整作业现场的天数、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建设公司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数额等,均不属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之诉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进行确认,单纯的事实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且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须是本诉的诉讼标的,即须是原告诉讼目的之所在,而不是本案判决的先决事项,才能就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建设公司对于请求权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而**建设公司只请求确认三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延迟交付完整作业现场的天数、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建设公司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数额等,则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之诉审理范围。 综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