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83执28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北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永安市南山路2号6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1695938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永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783民初1750号民事调解,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需支付61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案件执行费85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于2022年11月5日作出(2022)闽0783执285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闽G1××**),查封期限二年,但该车未能实际扣押,属于发现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形。
于2023年1月4日作出(2022)闽0783执2859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8548.48元,该款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8500元后,剩余10048.48元发放申请执行人。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11月5日分别委托永安市人民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调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经营情况,调查三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非必需的消费行为。
五、截至2023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暂受偿10048.48元。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其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国兴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