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29执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路××巷××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互负义务,原告依法将履约保证金1280701.2元、工程款2430977.93元转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帐户;但由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义务即未向原告移交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有关“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且未配合原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以原告申请法院对依法转入法院的相关款项,暂不予支付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待其移交了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有关“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且配合原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后,再依法予以支付。该款在本院帐户,在具备分配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对以上款项参与分配。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就该案于2021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闽0429执265号,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160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为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闽0429执3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拟稿纸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路××巷××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互负义务,原告依法将履约保证金1280701.2元、工程款2430977.93元转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帐户;但由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义务即未向原告移交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有关“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且未配合原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以原告申请法院对依法转入法院的相关款项,暂不予支付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待其移交了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有关“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且配合原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后,再依法予以支付。该款在本院帐户,在具备分配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对以上款项参与分配。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就该案于2021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闽0429执265号,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160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为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闽0429执3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0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