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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5执18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申请执行人:***,女,200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2号6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1695938H。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42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3545.32元。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584元和执行费550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福州市泰宁县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南平市建瓯市人民法院、南平市邵武市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等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福州市泰宁县人民法院、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南平市建瓯市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等依法冻结;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了以上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四、本院通过大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书,但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无法实际拘留。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2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尚有共计373545.32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