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872号 原告: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37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76044879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8534元。2、判决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逾期利息13777.45元(以尚欠款485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5日计13777.45元)。3、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堵漏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漳州市万嘉世贸广场地下室堵漏工程。合同签订后,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组织人力物力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竣工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确认结算总价为98534元,经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多次催讨,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50000元,仍有48534元未支付,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催讨至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不予支付。 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防水堵漏工程合同》、漳州万嘉世贸地下室、2号楼楼层板注浆维修工程量结算单,以证明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嘉世贸地下室、2号楼楼层板注浆维修工程,工程结算价为98534元。2、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3、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话费清单,以证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48534元。 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3月28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防水堵漏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漳州市万嘉世贸广场地下室堵漏工程乙方自愿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地下室堵漏工程的剪力墙,地面等渗漏部位全部施工完毕,确保施工部位无渗漏;自然条件下(必须经过一场大雨)防止一个月内无渗漏。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十五天内付款至工程的70%;地下室顶板待土方回填之后根据渗漏情况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自然条件下(必须经过一场大雨)防止一个月内无渗漏支付工程款的70%;地下室预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并保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后一次性付清。各阶段余款付款时间乙方对堵漏部位出现漏水都需进行无条件堵漏等。 2014年12月12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漳州××室××号楼楼层板漏水注浆维修工程量的总金额为98534元进行确认。 2019年1月31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至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48534元未付。 本院认为,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堵漏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严格履约。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请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534元,有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且双方约定地下室预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并保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后一次性付清。现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欠款4853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故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依法要求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485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新隆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48534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