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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495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佛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转普后于2024年5月22日、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5747.0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81574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27利息为18921.8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开始原告以被告某丙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省、福建省某、保利所有议标工程业务由原告统一负责经营,某丙公司不得干预,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受某丙公司的任何干涉和制约。2016年5月31原告作为某丙公司签约代表与被告佛山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利碧桂园天滨花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与施工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020年8月25日某甲公司结算审核确认“保利碧桂园天滨花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41732942.17元。根据施工合同第33.4.3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8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34.2.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34.4.2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1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应付保修金的30%;本工程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至应付保修金的60%;剩余部分的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的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备案且投入使用,且质保责任期限已于2023年12月18日届满,被告佛某应当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佛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至2021年6月4日被告佛某尚欠工程款4815747.04元未付。 被告佛山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与其签署任何合同,无权提起诉讼。其以按合同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8%,剩余款项未届支付期限,剩余2%工程款为案涉工程五年期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在满足保修金支付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需书面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某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请款,其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原告借用资质施工,期方并不知情,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便认定其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也是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保利碧桂园天滨花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书》、情况说明、水电费交费凭证及附件。 诉讼中,被告佛山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程质量保证款申请支付表》、《保修金审核一览表》、《保利碧桂园天滨花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代缴、罚款汇总表》、工程质量保修扣款台账、扣款汇总表、扣款审批流程、扣款责任通知书、送达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起,原告与某丙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方式,挂靠借用某丙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建设工程。2016年5月31日原告作为某丙公司的代表出面与佛山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作为“保利碧桂园天滨花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方,承接该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06049406.8元。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工程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1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应付保修金的30%;本工程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至应付保修金的60%;剩余部分的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在满足保修金支付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修金免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5日佛山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41732942.17元。被告某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9527708.77元。后被告与某丙公司又就案涉工程代缴、罚款等款项签订“汇总表”,确认案涉项目甲方代缴材料款7389486.36元,罚款1447893.67元水电费扣款71207.72元,合计8908587.75元。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2010年起其司在广东的工程业务由陈某负责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由其出面与业主结算。其中案涉保利碧桂园天滨花园项目是陈某承揽并出资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纠纷。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论证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了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继续将“广东省番禺某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广东省、福建省某、保利所有议标工程业务由原告统一负责经营,某丙公司不得干预,由原告自主经营。工程投标保证金及工程垫资的资金均由原告负责。某丙公司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给原告经营使用,因经营需要某丙公司盖章的,某丙公司应及时盖章。原告亦作为签约代表在某丙公司与佛山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以上协议内容,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告与某丙公司并非转包关系,且根据原告与某丙公司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原告与某丙公司并没有单独结算条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收取了案涉工程款后未向原告转付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某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佛山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时明确告知被告佛山某公司,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不能认定被告佛山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与佛山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对外关系而言,原告不能以其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由主张被告某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能否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佛山某公司主张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能否基于代位权向被告佛山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挂靠某丙公司,并实际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佛山某公司使用,佛山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某丙公司享有向某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债权,某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到期后,仍未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佛山某公司主张,致使原告债务未能实现,原告有权以某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有损原告债权实现为由,主张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要求被告佛山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认定原告代位权成立,并非意味着代位权诉讼中确定债权必须先行清偿,如债权存在保全、执行措施等情况,应当依据执行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合同效力。某丙公司与佛山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以某丙公司的名义签订,没有证据证明佛山某公司对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事先明知,或事后同意,就该合同的对外效力而言,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合计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9527708.77元,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被告佛山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证其实际转账支付的工程款项超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29527708.77元予以认定。被告佛山某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应扣减甲指材料款、扣罚款等合计8908587.75元,经查在工程结算后佛山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甲方方代缴材料款、扣罚款、水电费扣款等签订了“汇总表”,该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该表存在重复计算且系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应对该部分款项8908587.75元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佛山某公司主张的其他质保期维修扣罚款,佛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某丙公司或原告确认,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问题属于施工质量责任,且某丙公司在保修期内拒绝维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佛山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141732942.17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9527708.77元,前述认定的代缴及扣款金额为8908587.75元,故被告佛山某公司尚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296645.65元。至于被告佛山某公司抗辩已保修金审核一览表中记载的“至上期累计已付金额”及“本期实际应付金额”来认定其已经支付工程款,该表系佛山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某丙公司确认,以上记载金额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情况,故佛山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5年内支付完毕,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本案尚欠工程余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比例,均为质保金性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满足保修金支付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修金免息支付给承包人。某丙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的申请,在某丙公司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已经代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山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施工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某丁公司仍不付款,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某丁公司之日该约定的一时性抗辩权可以认定已经消灭,佛山某公司不得据此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满足保修金支付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修金免息支付给承包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金审核一览表”某丙公司曾于2020年12月依约申请支付工程至结算比例的99.5%,该比例即对应双方合同约定的前二期应付质保金,佛山某公司收到申请后并未按期支付,并自行将应付款比例调减至结算工程款的98%,该调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二期质保金中尚未支付的2587980.94元(141732942.17元×99.5%-129527708.77元-8908587.75元),被告佛山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时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某丙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的申请,被告某丁公司对该部分款项(708664.71元)支付享有一时性抗辩权,同前述论证该一时性抗辩权于本案诉讼材料送达某丁公司之日(2024年4月6日)消灭,被告某丁公司仍未付款,应自2024年4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某丙公司与佛山某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标准,原告诉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3296645.65元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87980.94元,从2023年12月19日起,其中本金708664.71元从2024年4月6日起,分别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454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7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478元,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缴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36000元给原告。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000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