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1002执异144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五郴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惠五公司对郴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向江山公司发出(2021)湘1002执恢48号通知书,江山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惠五郴州分公司和惠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发现惠五公司对江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申请向江山公司发出(2021)湘1002执恢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山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本院2021年2月23日执行笔录的记载:江山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邮寄了执行异议文书,因文书内容有问题,本院要求其在2月27日前提出异议。因江山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江山公司提出异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江山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作出的(2021)湘1002执恢48号通知书(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宇明 审判员  李岳春 审判员  刘 斌
法官助理吴明星 书记员谭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