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经典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2民初7623号 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岭北镇渔场(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5号广汇国贸大厦第6层C区C603A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运达公司”)与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公司、惠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496.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889元(从2023年8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计算,上述款项共计1014385.4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869830.6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77334.19元,尚欠货款792496.42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典公司、惠五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旭运达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惠五公司(甲方,买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旭运达公司向惠五公司承建的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销售预拌混凝土,暂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20000方,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或者送货单)记载的供货量为准,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或者送货单)记载的货款数额为准。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砼表观质量、数量等内容。预拌混凝土经甲方指定验收人员验收后,应在乙方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预拌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依据。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货款:首次付款为项目工程开始浇筑第一层混凝土之日(以乙方送货单记载混凝土浇筑部位为准),支付此前所供混凝土所产生货款的80%,以后每次付款采用以月为单位,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所产生货款的80%,总余款在顶层混凝土浇筑(以乙方送货单记载混凝土浇筑部位为准)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当次甲方应付货款金额相当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可在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后,暂停供应混凝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欠乙方总货款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违约金。甲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行使甲方与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送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 2019年7月5日,惠五公司作为甲方,经典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望城分公司”)作为乙方,旭运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1、2017年8月23日,甲方因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二标段项目建设需求与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甲丙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共计15193545.23元,甲方仅付款12764957.3元,尚欠丙方货款2428587.92元。该项目目前正在正常供货中。2、2018年4月22日,甲方名下的望城分公司因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项目建设需求与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甲丙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共计8235997.62元,甲方仅付款5586761.20元,尚欠丙方货款2649236.42元。该项目目前正在正常供货中。3、甲方于2019年6月1日退出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二标段项目及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项目建设,乙方于2019年6月1日承接上述两个项目。为妥善解决甲丙双方就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二标段项目及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项目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履行问题,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一致同意自2019年6月1日起由乙方继续履行甲丙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及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二、截止2019年4月30日,甲方原承包施工的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二标段及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两项目合计欠付丙方的货款5077824.34元由乙方向按照甲丙之间签订的两份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二标段项目及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项目约定直接向丙方支付,甲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协议》签订后,惠五公司、旭运达公司及经典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经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经典公司望城分公司湘雅温泉乡村公寓二期三标段项目尚欠旭运达公司货款792496.42元,后一直未予支付,因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三方协议》、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三方协议》,因《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后,惠五公司自愿承担案涉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典公司望城分公司系经典公司的分公司,经典公司也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因经典公司望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经典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14日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经典公司望城分公司尚欠原告旭运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92496.42元,两被告在庭审时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款,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79249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LPR年利率7.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自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7日为192050.5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496.42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7%向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8月7日为192050.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9元,由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