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昶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净北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28095832。

法定代表人:杨剑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昶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香樟街**泛海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2111491T。

法定代表人:沈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昶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丁晔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程楠,昶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16日,昶洧公司(发包方)与惠裕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昶洧公司的办公楼装饰工程由惠裕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香樟街泛海国际中心B座7楼;含税工程总造价为2618305元,实行可调整总价,于工程结束后结算;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网络工程、监控及机房工程、空调改造工程、消防改造工程,其中消防改造工程造价未定;总工期为60天;昶洧公司现场代表为陈淑真;

合同签订后10日内昶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墙体工程完成及地面工程完成后昶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包含10%预付款),工程进度达100%时昶洧公司再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30天内,昶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个月后,在未有任何质量缺陷产生时,不附利息全额返还惠裕公司;

昶洧公司同意确认变更项目可能导致施工费用增加的,惠裕公司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3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昶洧公司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惠裕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向昶洧公司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昶洧公司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追加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昶洧公司与惠裕公司确认减少的工程价款,昶洧公司有权在未支付的下1笔合同价款中作相应扣减;因惠裕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惠裕公司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时惠裕公司向昶洧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和验收通知书,昶洧公司代表收到通知书7日内组织竣工验收;惠裕公司在提交验收通知书的同时向昶洧公司递交完工结算书,昶洧公司按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除经昶洧公司确认同意增加工程款的情形外,合同总价款不变;工程完工验收并且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昶洧公司才能使用,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好移交手续前为应对相关中央或地方政府查核、或在惠裕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昶洧公司得暂时使用,唯该暂时性使用不得被视为完工、验收通过或完成移交手续;等等。

此后,昶洧公司与惠裕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3171570元(含税),其中装饰装修工程为1876892元、网络工程为155223元、监控及机房工程为655386元、空调改造工程为399820元、消防改造工程为84249元。

2017年12月7日,昶洧公司与惠裕公司另行签订1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昶洧公司将办公楼敞开区消防配套改造工程发包给惠裕公司施工;工程造价7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且所有验收资料及证件交付昶洧公司后支付95%,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3个月后在未有任何质量缺陷产生时不附利息全额返还;工程造价变更、验收的约定同前;等等。

2018年1月6日、1月9日、1月10日,昶洧公司管理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惠裕公司制作的7份验收交接表。2018年1月13日,昶洧公司工作人员陈淑真签字确认了上述7份验收交接表及惠裕公司制作的另1份验收交接表。该8份验收交接表涉及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装饰工程、消防改造工程、空调改造工程、门禁工程、监控工程、综合布线工程,验收内容包括资料验收、设备设施验收。

2018年1月13日,昶洧公司工作人员陈淑真签字确认了惠裕公司制作的工程签证单3页及办公楼装饰增减工程报价清单,办公楼装饰增减工程报价清单记载的净增工程造价为353136元。

昶洧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8年5月16日,昶洧公司、惠裕公司向涉案装修工程所在办公楼的物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通过。

昶洧公司主张LOGO的品质未达到其公司要求,2018年5月惠裕公司工作人员王庆坚表示LOGO不会再重做,相应的工程款也不收取。2018年7月12日,昶洧公司因装修工程的部分吊顶脱落要求惠裕公司进行检修。

2017年9月,惠裕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协作费3250元。2019年1月23日,昶洧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协作费4174.30元。

昶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0日111830.50元、15万元,12月7日15万元、15万元,12月11日747322元,12月23日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14215元、126632.50元,2018年1月9日19万元、71831元,8月15日68400元,共计2330231元。

2018年9月,惠裕公司委托律师向昶洧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

因昶洧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可确认部分造价为2895395元(2907020元-税金调差11625元),有争议部分(12项)造价为115712元。其中2017年12月7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76000元,未有增减。现昶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昶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25961.5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二、判令昶洧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3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昶洧公司与惠裕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昶洧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2018年1月昶洧公司的管理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验收交接表,2018年1月13日,昶洧公司工作人员陈淑真又签字确认了验收交接表,陈淑真是昶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代表,其应有权代表昶洧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且昶洧公司亦陈述其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8年5月昶洧公司又与惠裕公司一起向物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通过;因此昶洧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为2018年1月13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昶洧公司早已开始使用,昶洧公司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虽然陈淑真亦于2018年1月13日签字确认了惠裕公司制作的办公楼装饰增减工程报价清单,但以陈淑真工程现场代表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不足以认定陈淑真具有工程造价结算的授权,工程造价应以该案审理中的鉴定为准。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列明的有争议部分中的第1-10项为门厅的墙面装饰及部分房间的墙面线条,现场并无该些施工内容,惠裕公司主张实际施工后因昶洧公司要求拆除,但未能证明施工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已实际施工但昶洧公司要求拆除的事实及拆除的原因、拆除后是否计入造价,因此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造价。第11项为不锈钢LOGO,惠裕公司主张实际施工2次按1次收费,昶洧公司主张施工不满足实际使用要求、效果差不计取费用。该院认为,惠裕公司工作人员王庆坚曾向昶洧公司表示LOGO不会再重做、相应的工程款也不收取;关于王庆坚的身份,惠裕公司陈述王庆坚是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而该案中惠裕公司提交的办公楼装饰增减工程报价清单亦由王庆坚代表惠裕公司签字,因此应认定王庆坚的行为代表惠裕公司,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造价。第12项内容为惠裕公司敞开区增加代昶洧公司支付给物业公司的装修管理服务费2579元,但惠裕公司未能就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造价。

对于可确认部分造价昶洧公司要求减少。(一)广播系统费用应予扣除,理由是设备供应商同意降价;对该事实昶洧公司未能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扣除。(二)门厅、总部办公区的中式木饰面木门1800*2400计2樘,实际为玻璃门,昶洧公司主张玻璃门是原有的,惠裕公司未进行相应施工,要求扣除工程款12709元;惠裕公司主张其公司安装的是木门,为什么现场为玻璃门不清楚,其公司未安装玻璃门。该院认为,惠裕公司未进行木门安装,相应工程款应予扣除。(三)昶洧公司主张已安装的木门规格发生变化应调整价格。该院认为,昶洧公司的主张实际是指木门尺寸与约定不符,这属于质量异议,并且从昶洧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其公司测量木门尺寸的方法未必正确,因此不予调整。

可确认部分造价中已开票工程款部分税金按11%计算,未开票部分按9%的税率进行了调差,惠裕公司对于其中的调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调差。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为含税价格,但未明确约定税率,也未约定在国家税率发生变动时造价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因此对税金进行调差依据不足。

综上,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894311元,昶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30231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6408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04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一、昶洧公司向惠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昶洧公司向惠裕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412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此后以尚欠的上述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惠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6元,由惠裕公司负担人民币3783元,由昶洧公司负担人民币4823元。

宣判后,惠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自2018年12月份接收案件后,以所谓的“诉前调解”方式延迟立案达到3个月之久。2、原审法院自2019年3月份正式立案后,断断续续开庭多次,其间又改变承办庭室、更换主审法官,采取以鉴定代替案件审理的方式,审理期限达20个月之久。原审判决系在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是错误的。1、昶洧公司的现场代表陈淑真具有结算的权限。根据双方合同的确认,昶洧公司的现场代表为陈淑真,惠裕公司的现场代表为王庆坚。据此,在双方既未明确现场代表具有结算权限,又未明确排除不具有结算权限的情况下,应理所当然地从“表现形式”上判断:双方的现场代表对于项目的现场管理、工程质量、进度交接、经济签证和结算等各方面具有全面的特别授权。原审判决认定现场代表的身份“不足以认定具有工程造价结算的授权”(原审判决书P6第2段第3-4行),完全是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在结算权限方面适用“双重标准”。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否定了“陈淑真”的结算权限,但对于“王庆坚”却自动给予了结算权限。原审判决认定“关于王庆坚的身份,……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造价”(原审判决书P6第3段第9-12行)。故在结算权限方面,原审判决该适用“双重标准”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准许了昶洧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完全是错误的。在昶洧公司的现场代表陈淑真已经确认项目增减项并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包括单价在内的合同内价款不应变更,增减项应按双方已经签署的单据认定。原审判决完全违背了“结算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报告结论,是错误的。首先,如上所述,双方已结算的项目不应鉴定。昶洧公司对于竣工验收且实际使用的工程,无法证明鉴定现场与完工现场相一致,其应承担现场未曾遭到破坏的举证责任。但原审判决以所谓的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为由,采纳鉴定报告结论中已经与实际施工项目存在差异的内容(即争议部分中的第1-10项,原审判决书P6第3段第1-5行),明显是错误的。而对于LOGO(即争议部分中的第11项,原审判决书P6第3段第5-12行),惠裕公司的现场代表王庆坚表达的是重复做的不收费,而不是全部不收费或首次的也不收费。但原审判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有意曲解,对该项目不予计价是错误的。第二,鉴定报告擅自改变得合同单价,是错误的。惠裕公司于原审(包含鉴定过程)中一再强调:主合同单价不可更改。关于单价,合同中有的单价按合同价,合同中没有的应该先按签证的报价清单认定(陈淑真已签名确认),最后才按市场价计入。而鉴定机构虽然在报告中阐明了该原则,在鉴定中却完全违背了该原则。其中,鉴定报告将石板窗台板的合同价450元更改为360元是错误的;将实木地板、地、地面木龙骨+胶合板基层层地板)等项目单价更改也是错误的。第三,鉴定报告在其他部分(如:电气安装及给排水、监控和机房、网络工程)的施工项目、规格和数量方面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惠裕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一一对应地提出了书面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置双方已经结算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采纳以昶洧公司擅自变动后的现场为依据做出的鉴定报告,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惠裕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惠裕公司的上诉,昶洧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的问题,由法庭进行调查认定,但是昶洧公司认为不存在惠裕公司所述的以鉴定代替案件审理的方式来拖延审限的情况。因为双方确实是没有进行结算。惠裕公司交付的工程,昶洧公司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惠裕公司申请鉴定,并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结算与事实相符,也是符合法律规定。昶洧公司现场代表陈淑真并没有相关的代理结算的权限,其作为现场代表的约定是在合同第二条工程工期的约定上,昶洧公司仅仅授予其对工程进度进行跟踪,并没有授予其进行工程签证结算权限。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是不能认定陈淑真是具有相关的代理权限的,同样根据该条规定,昶洧公司方现场负责人王庆坚具有相应的决算的权限。因为惠裕公司明确认可王庆坚现场负责人,另外根据结算的签证报价单等,都是明确其为惠裕公司方的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王庆坚具有结算权限并没有错误,也没有对该情况的认定适用双重标准,是客观的对双方现场代表的权限进行认定的。虽然陈淑贞现场签证的内容惠裕公司方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第六条6.6款的约定惠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是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着尊重法院判决以及对于该条款的解释,昶洧公司也认可了鉴定机构对现场勘验的工程量,没有提出上诉。但其实对于该内容也是有异议的。三、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的各项内容,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查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了惠裕公司以及昶洧公司参加,惠裕公司自己放弃未到现场,现上诉又提出现场勘验内容与完工10幢可能存在不一致,是无法成立的。况且其有异议部分内容第一到十项内容,惠裕公司自认为是在施工过程中拆除,而不是说交付给昶洧公司之后并验收后惠裕公司、昶洧公司自行拆除,故其提出现场勘验的现状与完工现场可能不一致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四、关于鉴定报告中单价调整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了是按照报价单进行核实,调整部分均是因为其提供现场的规格与报价单清单中的规格不一致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没有违反鉴定中有关报价内容不作调整的原则性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12月2日陈淑贞与王庆坚办公往来邮件、2017年12月4日杭州昶洧办公楼装修工程款事宜的邮件、2018年4月16日杭州装修待改善工程明细、2018年5月24日杭州及赣州办公室装修待改善工程整改计划及完工时间。证据2、陈淑真与王庆坚往来微信的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1、陈淑真代表公司在办理有关工程款结算和催办付款、项目整改、工程量确认等事宜。陈淑贞行使的权限超过了双方签署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现场代表,不仅限于工程延长签证的权限。2、工程进度款的结算过程中,陈淑贞代表公司行使了结算的权限,并且部分款项也完全按照结算予以支付,公司认可其结算权的行使。3、陈淑真代表公司行使项目现场负责人的权限。签证文件应该作为结算依据。昶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昶洧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是不完整的,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昶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昶洧公司应支付惠裕公司款项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陈淑真的权利并不包括结算,且惠裕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陈淑真的微信名称为“昶洧杭州行政陈淑真”,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淑真没有结算权利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而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惠裕公司上诉所称的鉴定错误等事实,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以鉴定报告意见为主要依据确定工程总价并无不妥。最后,关于剩余工程款,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后判令昶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等因素确定利息损失尚在合理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9元,由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