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3832号之一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净北后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
中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204.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20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对前述货款119,204.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义务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被告**公司因聚豪花园工程项目向原告多次采购PPR管道及配件等管材,并用于聚豪花园工程项目建设。后经买卖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6月15日两次对账,确认总货款319,204.86元。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204.86元。被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21%,认缴13,3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0年11月30日,但***并未能依约足额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至今有3,000万元未如期出资,且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进而形成人格混同,其应对原告向**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监事应审慎履职,及时检查公司财务,负有向***催缴出资的义务,监督、催促***如期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其未履行监事职责,其应在未如期实缴资本金额3,000万元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甲方)与中财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该合同首页右上角标明合同签订地点“天津**”,本案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准,应由天津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甲方)与中财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供货合同书》已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天津**”,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