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4民初12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17938777。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诏安道路综合提升PPP项目”的承包人。2017年底,***、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工程需要,将部分“路面打裂压稳施工”分包给***。***安排机械及人员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11月2日确认***的完成的工程量为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5元,机械进出场费用20000元,工程款为130000元。***多次向***、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前述工程款,***、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认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结算书,拟证明***将结算书通过微信发给***,确认工程款为130000元及***多次向***催讨工程款的事实;2.律师函、投递情况查询,拟证明***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向***、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3.光盘、通话录音,拟证明***多次向***催讨工程款130000元,***答应处理但至今未清偿债务的事实;4.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参与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靖项目的工作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资建设“诏安道路综合提升PPP项目”的事实。***、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资建设“诏安道路综合提升PPP项目”,***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诏安道路综合提升PPP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20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出《结算书》,《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为“诏安道路综合提升PPP项目”,施工单位为***,工程量为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5元,机械进出场费用20000元,结算金额为130000元。2022年1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亦为***出具了《结算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办理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1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日期,故利息应调整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0日)起按2022年1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2年1月1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翠洪
附: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