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云南昆明石林台湾农民创业园黑龙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大观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金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建设对应的资质,故上诉人和***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案涉《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执行,因建设方杏林大观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后续款项,故在《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一审法院便判决上诉人立即支付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杏林大观园公司的欠款金额,迳行判决杏林大观园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属于内部劳务承包关系,内部劳务承包无需资质,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杏林大观园公司答辩称,杏林大观园公司只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杏林大观园公司已支付了上诉人全部工程款,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要求杏林大观园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建金泉公司向***支付施工劳务费107683元,并由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福建金泉公司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福建金泉公司承包了杏林大观园公司杏林大观园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会议中心模板投影、农贸市场模板投影、农贸市场连廊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分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劳务,期间,福建金泉公司支付了劳务费685000元。2017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的施工劳务费总价为1068683元,结算当天,又通过杏林大观园公司支付劳务费256000元,另扣除温泉卡20000元,尚欠***劳务费10768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福建金泉公司承包了被告杏林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会议中心模板投影、农贸市场模板投影、农贸市场连廊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分包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劳务,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劳务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017年12月15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并签订《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76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金泉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12月15日,被告福建金泉与原告签署的《承诺书》是在原告等人集体向发包方讨要施工款,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特定情形下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付款条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工程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证明杏林大观园公司是否还欠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工程款,故被告福建金泉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76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建金泉公司、杏林大观园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所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杏林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总价为1068683元,扣减已支付的941000元及价值2万元的温泉卡后,尚欠劳务费107683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尚欠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虽主张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杏林大观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杏林大观园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自2017年12月双方签署《承诺书》后至2021年1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过三年时间,上诉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亦无法知晓及督促福建金泉公司与杏林大观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故《承诺书》中关于剩余劳务费在上诉人与建设方(杏林大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的约定显失公平,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建金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