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云南昆明石林台湾农民创业园黑龙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大观园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金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建设对应的资质,故上诉人和**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案涉《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执行,因建设方杏林大观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后续款项,故在《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一审法院便判决上诉人立即支付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杏林大观园公司的欠款金额,迳行判决杏林大观园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错误;(三)**起诉金额为116596.8元,但一审中其也承认《承诺书》中约定的一万元温泉卡其已取走,但一审法院未予扣减错误。
**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属于内部劳务承包关系,内部劳务承包无需资质,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一万元的温泉充值卡,双方没有约定从所欠劳务费中抵扣,属于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杏林大观园公司答辩称,杏林大观园公司只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杏林大观园公司已支付了上诉人全部工程款,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要求杏林大观园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九鼎公司述称,本案劳务费用与福建九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建金泉公司、福建九鼎公司连带向**支付施工劳务费116596.8元,并由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福建金泉公司、福建九鼎公司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杏林大观园公司将大观园-农贸市场、服务中心、二期木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金泉公司施工。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又将该项目的会议室、农贸市场连廊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的施工劳务费总计为534596.8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己支付的378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福建金泉公司的代表欧阳鸿钧与**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承诺书》,确认被告应支付给**的施工劳务费为534596.8元,签订承诺书当日又支付40000元,合计己付款41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16596.8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福建金泉公司承包了被告杏林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会议室、农贸市场连廊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劳务,经双方结算,**的施工劳务费总计为534596.8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劳务费116596.8元。故**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金泉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12月19日,被告福建金泉公司与**签署的《承诺书》是在**等人集体向发包方讨要施工款,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特定情形下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付款条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工程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证明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公司是否还欠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工程款,故被告福建金泉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主张由被告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659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补充事实认为,**已领取了《承诺书》第3项约定的一万元温泉充值卡。因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本院二审补充予以补充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福建金泉公司、杏林大观园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所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二)本案尚欠劳务费的金额?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杏林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在2017年12月19日签订《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总价为534596.8元,上诉人作为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虽主张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杏林大观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杏林大观园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自2017年12月双方签署《承诺书》后至2021年1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过三年多时间,上诉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亦无法知晓及督促福建金泉公司与杏林大观园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故《承诺书》中关于剩余劳务费在上诉人与建设方(杏林大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的约定显失公平,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明确的已支付款项为418000元,对于争议的一万元温泉卡应否抵扣劳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虽认可收到了一万元温泉充值卡,但认为属于上诉人的赠与,不应从劳务费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赠与行为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表明将该一万元温泉卡赠与被上诉人**,故**领取的价值一万元温泉卡应抵扣相应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在确认尚欠劳务费用时未予抵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为106596.8元。
综上,上诉人福建金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的本案尚欠劳务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659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0659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保全费127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