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云南昆明石林台湾农民创业园黑龙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泉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上诉人福建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被上诉人杏林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福建金泉公司、福建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766574.57元及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泉村三期木屋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福建金泉公司应在2015年8月以前付清总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所以,***要求福建金泉公司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存在错误。2.福建金泉公司欠***的工程款为766574.57元,一审只认定487003.53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结算单,三期木屋的工程总价款为1460217.62元,二期木屋的工程总价款为2757563.95元(结算价款2512323.69元+增加工程款45240.26元+栏杆加固款200000元=2757563.95元),工程总价款为4217781.57元(三期工程总价款1460217.62元+二期工程总价款2757563.95元=4217781.57元)。工程款421778.57元-签订承诺书前已付款3101207元-签订承诺书当日付款200000元-抵扣店租150000元=尚欠工程款766574.57元。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福建金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承包工程建设的资质,因此,福建金泉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认定诉争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2.案涉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应予以执行。由于杏林大观园公司拒不向福建金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福建金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处理错误。3.一审法院未查明杏林大观园公司欠款数额,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杏林大观园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报告”的内容“会议中心和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该公司共签订4个合同(其中1个合同已经结算),合同总价2973.12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项2454.76万元,支付比例82.57%”,按照杏林大观园公司自认的前述事实,并根据杏林大观园公司和福建金泉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付款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95%,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根据前述付款比例,杏林大观园公司目前最少尚欠福建金泉公司进度款300余万元,该金额足以覆盖***等工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杏林大观园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存在错误。
福建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福建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石泉村三期木屋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福建九鼎公司与***没有实际形成实质的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份协议并非案涉工程款产生的依据,福建九鼎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案涉承诺书与福建九鼎公司无关,福建九鼎公司亦未与***产生过任何工程款。福建九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建方,一审法院认定福建九鼎公司与福建金泉公司系利益关联的民事主体,判决福建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与本案同时起诉的(2021)云0126民初71号、72号、845号案件中,案涉施工工程与本案相同,且起诉工程款的依据亦为相对应的承诺书,上述三个案件的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为福建金泉公司,福建九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上述三份判决均驳回了当事人对福建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福建九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与事实相悖。
杏林大观园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金泉公司、福建九鼎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373.95元,并由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福建金泉公司、福建九鼎公司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福建金泉与被告杏林大观园签订木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04409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福建九鼎与原告签订《石泉村三期木屋协议》,将石泉村三期木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2015年8月19日,三期木屋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1471017.02元。后被告又将该项目的二期木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又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提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二期木屋工程款为2753563.95元,但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5日,被告福建金泉的代表人欧阳鸿钧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福建金泉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938210.53元,已付工程款3101207元,抵扣店租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签订承诺书当天,通过被告杏林大观园又支付原告20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487003.5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被告福建金泉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福建九鼎、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福建金泉承包了被告杏林大观园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被告福建九鼎与原告签订《石泉村三期木屋协议》,将石泉村三期木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2015年8月19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将该项目的二期木屋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5日,被告福建金泉的代表人欧阳鸿钧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福建金泉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938210.53元,已付工程款3101207元,抵扣店租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签订承诺书当天,通过被告杏林大观园又支付原告20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487003.53元至今未付。应当说原告分包工程施工后,即组织人员材料为被告福建金泉施工,但被告福建金泉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应按其出具的结算单共计4224580.97元进行总结算,因其提交的二期木屋结算单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系单方结算,且与2017年12月15日双方的结算冲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应当按双方签字的最后结算(即承诺书)确认工程总价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1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金泉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12月15日,被告福建金泉与原告签署的《承诺书》是在原告等人集体向发包方讨要施工款,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特定情形下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付款条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杏林大观园已代被告福建金泉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第三,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证明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是否还欠被告福建金泉工程款。故被告福建金泉的该项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在欠付被告福建金泉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福建九鼎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不排除被告福建九鼎与被告福建金泉系利益关联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福建九鼎应对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九鼎与被告福建金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九鼎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87003.5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4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3.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福建九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杏林大观园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杏林大观园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与福建九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福建金泉公司在承诺书中通过结算确认了***的施工成果。因此,福建金泉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提供的《***(木工班组)二期木屋结算单》,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属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结算单,不应当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提供的木工班组结算单、刷水池面底板油漆结算单、木屋三期行李通道结算的签字日期均为2015年,而承诺书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多份结算单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形成的结算单作为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一审以承诺书的结算数额确定工程款处理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对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形成结算的承诺书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进行约定。《石泉村三期木屋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福建九鼎公司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要求福建金泉公司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与福建金泉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签署承诺书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其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剩余款项在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审计完成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福建金泉公司与杏林大观园公司长期未进行结算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显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福建金泉公司与***签订的承诺书虽然约定“剩余款项在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审计完成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但该承诺书于2017年12月签订,案涉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起诉时福建金泉公司与建设方尚未进行结算。由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福建金泉公司长期未进行结算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承诺书中关于剩余款项在甲方与建设方(杏林大观园公司)结算审计完成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的约定显失公平,对福建金泉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福建九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石泉村三期木屋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福建九鼎公司与***,但结算的承诺书为福建金泉公司与***签订。同时,杏林大观园公司的款项往来均与福建金泉公司发生,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福建九鼎公司参与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的主体是福建金泉公司与***,因此,福建九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福建九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处理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杏林大观园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杏林大观园公司未与福建金泉公司进行结算,一审驳回***要求杏林大观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对杏林大观园公司提出上诉。综合本案案情,对福建金泉公司要求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一、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87003.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7003.53元及工程款487003.53元从2017年12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保全费3520元,由***承担6054元,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承担2534元,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