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宇,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云南昆明石林台湾农民创业园黑龙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陈润宇、被上诉人杏林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金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承包工程建设的资质,因此,福建金泉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认定诉争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2.案涉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应予以执行。由于杏林大观园公司拒不向福建金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福建金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处理错误。3.一审法院未查明杏林大观园公司欠款数额,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杏林大观园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报告”的内容“会议中心和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公司与杏林大观园公司共签订4个合同(其中1个合同已经结算),合同总价2973.12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项2454.76万元,支付比例82.57%”,按照杏林大观园公司自认的前述事实,并根据杏林大观园公司和福建金泉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付款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95%,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根据前述付款比例,杏林大观园公司目前最少尚欠福建金泉公司进度款300余万元,该金额足以覆盖**等工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杏林大观园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金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000元;2.判令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福建金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公司将大观园-农贸市场、服务中心、二期木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金泉公司施工。2015年12月12日,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辅材承包协议》,将其中的辅材(含夹具、螺杆、钢管、扣件、顶托、木方、层板、安全网)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工程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4日,被告福建金泉公司与原告签署《承诺书》,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公司将农贸市场、服务中心、二期木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金泉公司。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辅材承包协议》,将其中的辅材(含夹具、螺杆、钢管、扣件、顶托、木方、层板、安全网)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福建金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福建金泉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12月14日,被告福建金泉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承诺书》是在原告等人集体向发包方讨要施工款,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特定情形下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付款条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工程两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证明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公司是否还欠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工程款,故被告福建金泉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金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9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杏林大观园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福建金泉公司与**签订的《辅材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是辅材承包,含夹具、螺杆、钢管、扣件、顶托、木方、层板、安全网,不含圆柱模。**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与福建金泉公司签订的《辅材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经依约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是福建金泉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福建金泉公司与**签订的承诺书虽然约定“剩余款项在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审计完成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但该承诺书于2017年12月签订,案涉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起诉时福建金泉公司与建设方尚未进行结算。由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福建金泉公司长期未进行结算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承诺书中关于剩余款项在甲方与建设方(杏林大观园公司)结算审计完成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的约定显失公平,对福建金泉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杏林大观园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杏林大观园公司未与福建金泉公司进行结算,一审驳回**要求杏林大观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上诉。综合本案案情,对福建金泉公司要求杏林大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