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3民终3130号
上诉人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锦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仙游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建锦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福建锦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仙游地产公司承担。
仙游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且判决已全部履行到位。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纠纷已由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法律文书生效后,仙游地产公司也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2、福建锦秋公司据以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277687元的二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和福建锦秋公司单方制作认为工程造价为1357166元的《工程结算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证据。3、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驳回福建锦秋公司对本案所谓的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2月17日,福建锦秋公司经过招标后与仙游地产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于2009年1月3日开工,2009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福建锦秋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福建锦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其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福建锦秋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建锦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仙游地产公司立即向福建锦秋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增加工程款277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仙游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行为。原审涉案工程是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约定的,与前诉已生效的(2018)闽0322民初339号判决书的内容无关。 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仙游地产公司新建联建房-3C#楼(8~12轴)工程的工程款为1079479元。施工过程中,福建锦秋公司应仙游地产公司要求,追加施工室外工程并增加工程量,并于2012年1月9日出具了两张《工程现场签证单》,2014年8月29日,福建锦秋公司也已对增加工程量之后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为1357166元,比原约定的1079479元增加了277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2007年11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的第十五点,施工过程中,经过具体人员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审讼争的增加工程量及工程实际造价有《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这两份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其增加的工程款应当确认为277687元,且前诉已生效的(2018)闽0322民初339号判决书并未对增加的工程款277687元作出认定及判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福建锦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存在与前诉已生效的(2018)闽03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锦秋公司,被告均为地产公司;前诉已生效的(2018)闽03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标的已包含本案的诉讼标的,并已判决处理。涉案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且仙游地产公司也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诉讼请求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已生效的(2018)闽03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故此,本案锦秋公司存在重复起诉的行为,可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福建锦秋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从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的(2018)闽0322民初339号福建锦秋公司与仙游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下称前诉)与本案(2020)闽03民终3130号福建锦秋公司与仙游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下称后诉)来分析,前诉的当事人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前诉与后诉系基于同一工程引发的工程价款纠纷,即两诉法律关系相同,两诉的诉讼标的均为给付之诉。再次,前诉的诉讼请求为“仙游地产公司立即向福建锦秋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93582.8元”,后诉的诉讼请求为“仙游地产公司立即向福建锦秋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增加工程款277687元”,前诉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含合同内的工程款也包含本案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可见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另外,前诉关于本案合同外新增的工程价款的诉求,已经前诉生效判决所驳回,本案福建锦秋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福建锦秋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锦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林容萍 审判员  翁国山
书记员  余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