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763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陈某某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294129X2。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婷,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04。
法定代表人:宋召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公司”)、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锦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婷、被告华山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华山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华山路桥集团公司支付:以100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锦秋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100700工程款,结算单和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其不认可100700元款项,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工程量,重新进行结算,之前结算单的金额和实际不符。
被告锦秋公司辩称,就其和陈某某的结算来看,其仅欠付陈某某21000余元,该21000余元是否属于陈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其不清楚,原告所述在第五污水处理厂共计100700元的工程款,其不知情,按照其工程记录来看,未出现原告所述农民工等人在工地工作的情形,其作为发包方,仅有在欠付陈某某的款项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对该21000余元是否属于原告和陈某某之间的款项不知情。
被告华山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既没有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由锦秋公司承担,其已经把劳务部分分包给锦秋公司,该公司有施工资质,其分包合法有效且与锦秋公司进行结算,足额支付劳务款,因此,原告对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承包西安市第五污水处理厂部分项目工程,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韩某某在陈某某承包项目上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5日,陈某某向韩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第五污水处理厂钢筋人工费韩剑制作脚扎人工费壹拾万零柒佰壹拾贰元整(100712.00)陈某某XXXXXXXXXXXXXXXXXX1577166XXXX2020.10.25”;2020年10月31日,陈某某向韩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韩某某西安市第五污水处理厂锦秋劳务,钢筋工资壹拾万零七百(100700)。欠款人:陈某某XXXXXXXXXXXXXXXXXX1577166XXXX2020.10.31”。陈某某承包锦秋公司项目总工程价232950元,锦秋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10570元,剩余22388元项目款未支付。2020年9月29日,华山路桥公司将西安市第五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构建筑物及室外管网工程A标段劳务分包给锦秋公司,锦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韩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陈某某向韩某某出具结算单及欠条,能够证明陈某某尚欠韩某某劳务费100700元,故本院对于韩某某主张陈某某支付其劳务费10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锦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尚欠陈某某劳务款22388元未支付,应在22388元范围内对欠付韩某某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韩某某的主张本院支持锦秋公司对欠付劳务款2238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山路桥公司作为劳务总分包不存在过错,原告韩某某主张华山路桥对劳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应当重新进行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100700元;
二、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中在2238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是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檬
书 记 员 仲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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