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2185号
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1108号(木材加工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169959。
法定代表人:张新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294129X2。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21.8元,减半收取计5610.9元,由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锦荔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建生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