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宇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宇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7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称,1.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7民初1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提供的《商砼供销合同》是“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工程项目部”为他人私自刻制,不是上诉人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的法院管辖,因《商砼供销合同》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天宇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7日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九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经济、质量等违约时,可诉至***县人民法院。以上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另一被告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县辖区内。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买买提艾 力 ·多勒昆
审判员 杨 磊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阿不来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提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