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437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述十二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二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原告***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厦门市厦龙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海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海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镪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福建参加诉讼,被告厦龙建工公司、***公司,第三人九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等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厦门市厦龙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福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共计113874元(其中,***27993元,***8450元,***16137元,***19189元,***11374元,***5652元,***4740元,***3840元,***2720元,***4932元,***2152元,***669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138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起多次为***、***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每天的劳务费金额由***进行统计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给***。经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尚欠劳务费113874元。后经***多次催要,***、***对所欠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主张的劳务费系由众多劳务工人组成的,并非***一人的,***只是众多劳务工人的其中之一,众劳务工人工资都是由总包方直接发放给众劳务工人本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显然是不合法的。***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等开始在案涉工地从事泥水工劳务,按照市场行情,各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大工33元每小时,小工30元每小时,之后因为临近春节,2021年1月下旬,开始工资标准有调整,但最高没超过大工50元每小时,小工45元每小时。但***单方面计算的工资标准远远超过该时段的标准,有的甚至高达大工75元每小时,小工70元每小时,完全违背双方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惯例。若按照这么高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本没有工地会使用这些劳务工人。***记载的工资记录及工资总额表,均是***单方制作,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起诉主张的依据。实际上,2020年9月至11月,各公司与各劳务工人工资结算完毕,不存在差额问题。在***提供的证据51页聊天记录中,原告称尚欠元月份至三月份工资,也就是说2020年9月工资为70439.5元,10月份工资为9875元,11月份工资为135573元,这些工资已支付完毕。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工资总额双方也进一步确认,即2020年12月工资为113000元,2021年1月工资为146365.5元,2021年2月工资为29365元,2021年3月工资为27882元,另加餐补710元,以上实际工资总额622086元,并非668758.5元,已向劳务工人实际支付工资554883.5元,尚欠67202.5元。关于***与***的内部关系,***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一样都属于劳务工人,一起为案涉工地提供泥水工劳务工作,每个工人的每月工资都是由总包方发放,***从未向***本人及其他劳务工人支付过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为***提供劳务服务,***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称工地需要泥水工,***便将此消息告诉***,***便联系了***等工人为工地提供泥水工劳务服务。每个劳务工人的每月工资均由总包方发放,***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转账5000元,完全属于帮忙性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是***的工程,***也是给***做工的,若有相应责任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一一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劳务合同当事人。
***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是受两被告雇请……受***指示去工地工作,当天把工作量通过微信拍图片发送给***。”
2021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向***支付5000元。
2021年4月26日,***在与***的通话中提及:“你要从我个人手上拿,我可以跟你讲,你马上可以来给我办结算,我就马上我垫钱给你们,如果说你要按你们年底的月那个价格的话,我就只跟你讲一句话,我说必须要那个,从工资上来走,从工地上,知道吗?”***回复:“谁愿意,谁,过年大家都高高兴兴。”
2021年6月2日,***于在微信中与*****:“***月份至三月份还欠我组总计141756元。**确认一下,我报到***那里去。”同日,***在微信中与*****:“***元月份至三月份还欠我组总计141756元”,***回复:“那天约**对好”,***回:“每月都用微信报了总数的”,*****:“你说的就对啊,不用找**对啊”,***回复:“早就对好了的。”
二、关于所从事的劳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确认***等人的主张基于其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中建海峡公司2020XP02地块,九龙公司2020XP01地块、会***4-6#主体工程项目,***等人在该三个项目从事泥水工,劳务费未付清。
九龙公司将2020XP01(地下室、上部主体及精装修总承包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依法分包给厦龙建工公司,将会***4-6#地块主体工程项目的劳务依法分包给***公司,并与厦龙建工公司、***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劳务分包单位委***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1年2月1日,中建海峡公司与中铁海峡公司签订《2020XP02地块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砼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铁海峡公司分包2020XP02地块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砼单项工程(施工)劳务,而后中铁海峡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负责施工。2021年6月24日,***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具结书》,载明中建海峡公司不欠其任何债务。
*****上**其系挂靠厦龙建工公司、***公司、中铁海峡公司承建上述项目。
三、关于劳务费用。
***自2020年9月起即通过微信将***等人工作量、劳务费总金额通过微信发送给***。***通过微信发送图片所记载的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70439.5元,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98751元,2020年11月应发为139603元,2020年12月应发为113670元,2021年1月应发为175057元,2021年2月应发42885元。2021年3月应发为27882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明确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表格一致,金额是经过内部确认的,若各方有异议,责任由其承担。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同一时期泥水工劳务工时计算标准以及***想提高工时标准未经同意。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明细,显示其于2021年7月5日发送给***的记账明细,拟证明双方就***等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2020年12月合计113000元,2021年1月146915.5元,2021年2月29365元,2021年3月2788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报酬标准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等人主张其系受***、***雇佣在案涉的2020XP01项目、会***4-6#主体工程项目、2020XP02地块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砼单项工程中从事劳务的相关劳务报酬未付清,并有其提交给***、***的相关劳务量的记录,其所主张的未付金额11387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等人均由***统一与***进行劳务费计算后内部进行分配,诉讼标的相同,若由各原告分开提起诉讼将导致各原告无法举证,加大讼累,而本案中各原告已明确内部已分配清楚,诉讼请求亦明确,被告关于应分别立案审理的辩称将导致分立后无法审理,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等人系受***雇佣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上**由***承担责任,***辩称其亦受***雇佣,但从本案中证据显示***、***在2020XP02项目中共同作为项目负责人,且均与***等人就所从事劳务进行沟通,***于2021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向***支付5000元,***、***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劳务费标准,*****上辩称各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大工33元每小时,小工30元每小时,之后因为临近春节,2021年1月下旬,开始工资标准有调整,但最高没超过大工50元每小时,小工45元每小时,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于2022年1月14日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双方磋商劳务费的过程,并未确定工资标准升降,而***于2020年9月开始从事劳务之时即通过微信与***确认其劳务费,***、***当月也按该金额向***等人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惯例,***、***若对此有异议应及时提出。现***等人据此主张***、***应付劳务费113874元,系根据其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根据其发送给***的记录汇总计算并扣除***、***相关项目已付款项后计算所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明确各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经过内部确认的,若各方有异议,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向***支付27993元,向***支付8450元,向***支付16137元,向***支付19189元,向***支付11374元,向***支付5652元,向***支付4740元,向***支付3840元,向***支付2720元,向***支付4932元,向***支付2152元,向***支付6695元。关于逾期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款,对***等要求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27993元,向***支付8450元,向***支付16137元,向***支付19189元,向***支付11374元,向***支付5652元,向***支付4740元,向***支付3840元,向***支付2720元,向***支付4932元,向***支付2152元,向***支付6695元,并向上述各方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前述所应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7.48元,由***、***负担。财产保全费1229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先行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