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16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珠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23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462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年计算,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为16654元),以上金额暂计为36288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前述被拖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将德诚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德诚项目”)部分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因2015年,***将另一个案外项目长乐阳光城翡丽湾的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指派***与***签订阳光城翡丽湾的《模板施工分包合同》,阳光城翡丽湾项目完工后仍有剩余材料,因案涉德城项目也是被告***承包,故***与***协商,其将德城项目的22#、23#、24#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可将翡丽湾项目的剩余材料用在德诚项目,对德诚项目分包各项权利义务、单价等参照阳光城翡丽湾的《模板施工分包合同》,即综合单价为3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结算完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如约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多次催讨,2020年12月18日,***与***再次对账,确认尚欠***德诚项目工程款346230元。
德诚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开发企业为某某珠宝公司,总承包人为某某公司,***为该项目分包人。据悉,某某公司、某某珠宝公司尚拖欠项目工程款,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某公司、某某珠宝公司应在欠付德诚项目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清偿责任。
2020年12月18日对账后,***又不断催讨,但***仍拒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4623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弥补被告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本案《模板施工分包合同》未加盖答辩人公章,而是***与***订立的,其他所有结算材料也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对于***是否存在分包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如***认为其与***或***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其应当找***或***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其次、***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上看,实际施工人是指针对整体工程投入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的主体,其通常需要满足几个要素:1、工程现场人员由实际施工人指定;2、工程主要材料由实际施工人采购;3、工程现场机械由实际施工人通过租赁或购买方式投入使用。***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从本案证据表面来看,其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班组,其与***或***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退一步讲,尽管答辩人对于***是否分包、转包并不知情,但即使***确实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其也属于层层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属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答辩人与***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某某珠宝公司辩称,一、***并非适格原告,不应向德诚珠宝主张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是某某珠宝公司与某某公司,德诚珠宝从未与***、***之间有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所有结算均是与九龙公司之间进行的。***与***之间无书面合同,且***提供的证据页无法证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力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提交的材料既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施工范围,因此***并非本案适格***,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珠宝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二、某某珠宝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的情况,***要求某某珠宝公司承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承接某某珠宝公司工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工,2017年10月13日竣工,某某珠宝公司与某某公司早已完成工程结算,目前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仅剩下质保金的第三期(约占结算款的1.5%)尚未到付款期限。截止至目前仍尚未达到第三期质保金支付条件,某某珠宝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某某珠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珠宝公司系德诚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德诚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系承包方。某某公司将相关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将部分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
2020年12月18日,***与***结算并出具一张便条(结算单),确认结欠***德诚项目模板工程款346230元(便条上另注明***另欠***长乐阳光城翡丽湾工地模板工程款941848元,以及两个工地合计1288078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算单、工程付款申请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并不具备分包工程的法定资质条件,其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内容业经结算,***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及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从结算之日起按照相关利率标准计息。
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德诚项目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上述行为属于层层违法分包情形,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非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和某某珠宝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623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