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9民初13857号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路昊创工业园1#宿舍2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589806。 负责人:林某。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70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641998C。 法定代表人:林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以下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11月28日。 二、工作岗位:塔吊指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两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22年8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五、最后正常工作日:2022年8月7日。. 六、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 七、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7794元。 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两原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59元;2.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6元;3.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4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88元、律师费2448.84元;2.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4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88元、律师费2448.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一、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对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4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88元、律师费2448.84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十二、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42.53元。 本案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7日被告出勤天数为5天,仲裁裁决按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出上述期间工资为542.5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被告主张系被直属上司刘某于2022年8月8日口头辞退,导致其无法进入工作场所,并于次日报警,但原告并未予以处理,对此提供了报警回执、来访群众登记表、视频光盘等予以佐证;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没有辞退被告,在社区调解时也同意被告回来上班。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违法将其辞退,而用人单位则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依法核算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55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十四、律师费:2448.84元。 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为2448.84元。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某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42.53元; 二、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5588元; 三、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某支付律师费2448.84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