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8民初1270号
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29元,减半收取计906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64.5元,由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