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492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7月26日解除;2.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医药费46707.9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8577.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医药费46707.99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入职被告作为唯一股东的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在2022年9月22日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捌级。在认定工伤后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注销,其未通知原告,也未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进行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过高,请求依照法定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请求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基于原告参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依照原告受伤时段的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5000元过高,认可一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机构支付;原告治疗没有超出统筹地区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7日,***与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17日起始,以完成高淳某地块开发项目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水暖工工作,***日工资为300元,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项目进度和***的工作性质,合理安排工作时间。2022年9月22日,***在高淳某地块开发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高淳某地块开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工程项目参保的形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2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此后,***分别于2022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23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至南京市高淳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均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2024年3月11日,***再次至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距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治疗后于2022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2023年3月28日,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进行工伤认定。2023年4月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载明用人单位为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2024年7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24年7月11日,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24年9月27日,***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受伤后,因伤治疗的医药费均由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另向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预借生活费10000元。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提出预借款10000元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作为高淳某地块开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以工程项目参保的形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系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亦未举证证明已对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现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当对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径行要求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针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并均施行手术,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7.5个月。***与福建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日工资为300元,但***工作期间并非实行标准工时制,本院认为参照***受伤前12个月江苏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宜,2021年、2022年江苏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78114元、80995元,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50021.67元[(78114元÷12月×4月+80995元÷12月×8月)÷12月×7.5月]。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两次住院合计28天,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宜认定生活不能自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没有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7821.67元,扣除***预借的生活费10000元,还需支付***77821.6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7821.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