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0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九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把业主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作为总承包方的九某公司就涉案某甲公司分包项目分项结算审核结果,直接等同于九某公司与分包方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结果看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就总承包方承包范围内的某项专业分包工程,业主方对总承包方的该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与总承包方与该专业分包方之间的结算审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层次的工作,两者无论是过程还是结果都会有差别不能混同,这是建设工程结算中的常识性问题。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表(第12期)》所申请的质保金,是以业主方对总承包方九某公司报送的整个总承包项目工程合同质保金申请的审核结果为依据的。某甲公司只是作为代理人身份代九某公司向业主申请支付涉案分包工程764698.61元质保金,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项目下的分包项目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具备直接向上一级合同的业主方申请支付其分包项目质保金的主体资格。因此,其申请的该质保金属于九某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向业主方收取的涉案分包工程质保金,而非某甲公司根据与九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收的质保金。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把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独立合同项下不同收款主体应收的质保金金额混同了。其次,九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签约书》结算未协商一致、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权以九某公司应向业主收取的质保金金额,作为其应向九某公司收取的质保金金额。1.九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涉案分包项自结算未协商一致。双方分包合同结算总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以结算总金额3%计算的质保金金额就无法确定。2.双方结算未能协商一致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未实施《工程量清单》中的第M项“垃圾外运”工作,其应否向已实际实施该工作的九某公司收取该不含税金额200000元(按税率3%计算的含税价为206000元)的专项费用。以上《工程量清单》为九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的暂定合同价构成的依据。如果某甲公司没有实施其中的内容,该未实施部分的工程造价在双方结算中应予扣减,这是显而易见的常理。然而,即使在《工程量清单》就该费用的项目有如此明确的表述,而且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第3.4(18)也明确约定“乙方需负责清运整理施工场地内产生的垃圾,如由总包统一外运,需分摊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还无理地坚持“该工程场地内的垃圾清运由某甲公司实施,合同约定20万的清运费用是场地内的费用”。正是由于某甲公司的不讲道理,从而导致双方结算金额一直无法确定。3.一审判决把实际由九某公司实施、某甲公司并未实施的“垃圾外运”专项费用,径直判决属于某甲公司的应收款范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的认定如果被维持,将实际使某甲公司获得了不当得利。4.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向某甲公司释明,某甲公司仍坚持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结算金额未确定从而无权向九某公司主张具体质保金金额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不考虑结算金额未确认的问题,涉案合同也未满足质保金全部结清的条件,且应扣减违约金。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九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条件细则”第17.4(四)款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在缺陷保修期满2年,及乙方须提供质量保证书(包括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且经业主确认乙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防水工程部分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1.某甲公司未向九某公司提供经业主确认其已履行保修责任的质量保证书。保修金未满足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条件,九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全部的保修金。虽然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防水保修保证书》,拟证明其提供了该文件,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何时、提交给了什么人,更未经业主确认。某甲公司应承担无法证明该文件已提交业主或九某公司、并经业主确认的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保修金支付条件未全部满足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权向九某公司主张取得保修金。2.涉案合同防水工程质保金,未届支付期限。涉案总承包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验收,根据以上分包合同条款约定,某甲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水工程质保金1373273.1*3%=41198.13元,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即2025年8月17日后才支付。在本案某甲公司2024年5月21日起诉时,甚至到九某公司提起本案上诉时均未届支付期限。因此,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的防水质保金。即使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已超过该防水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二审支持某甲公司该防水质保金的支付诉请,该部分诉请金额的诉讼费也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而非由九某公司承担。3.某甲公司应向九某公司支付未履行保修义务违约金2538.18元。根据分包合同“合同条件细则”9.5款约定,由于某甲公司未履行分包合同相关的保修义务,业主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被业主扣减维修费¥12690.91元。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对其自己提交的证据《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本期请款汇总表》中的第1.2项中“扣减责任维修费用”12690.91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某甲公司应根据以上分包合同条款,向九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690.91*20%=2538.1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把作为总承包方的九某公司与业主方就涉案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错误地等同于九龙公司与下一层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方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更把某甲公司自己也承认未实施的“垃圾外运”项目专项费用,在九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此是否作为结算金额构成有争议且对此争议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毫无依据地纳入九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应付款范围。而且对某甲公司主张收取质保金,但并未满足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的事实并未查明。对某甲公司未履行保修期间的维修责任,按分包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也并未作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款符合某甲公司与九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九某公司在向某乙公司申请该项目第19期中期付款时已确认该地块项目结算金额,质保已到期等内容,并要求按合同进度款条款约定,请求某乙公司结算款支付至100%。因而九某公司声称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质保金尚未到期等理由不足采信。在九某公司自认上述事实情形下,某甲公司根据九某公司的要求递交了第12期工程款付款申请并按照九某公司指示开具764698.61元的等额发票,然而在收到某乙公司全额工程款后,九某公司只支付了第12期工程款其中的438290.66元,余额326407.95元被九某公司无故扣除,故某甲公司起诉要求九某公司支付余额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付款申请表(第12期付款)》九某公司《中期付款申请表》(第19期中期付款),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与九某公司项自经理工作聊天记录,九某公司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十条规定,案涉项目工程竣工自2020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符合质保金返还条件。二、一审判决并未将业主某乙公司与九某公司之间的结算等同于九某公司与正方之间的结算,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向九某公司支付的每期付款总额都是由某甲公司等若干分包方向九某公司申请支付的金额汇总构成。某乙公司第19期中期付款汇总明细显示某甲公司应得工程款764698.61元,该金额与某甲公司向九某公司申请的第12期工程款金额一致,汇总金额与分项金额相互印证,确保每笔付款清晰准确是项目核算的基本要求,并非认定事实错误。三、九某公司无权主张在某甲公司第12期工程款中强行扣除垃圾清运费用206000元。本案中某甲公司和九某公司同为某乙公司确认的中标人。招投标文件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规定,场地内外垃圾清运分别由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各自承担,分包人负责承担场地内垃圾清理及清运到指定地点的工作。九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总承包单位应无偿提供外运及弃置所有指定分包单位、独立供货单位及独立承包单位的施工垃圾。某甲公司将场地内垃圾清理及运输由施工方负责堆放到指定地点,履行该合同义务系有偿,符合《广东省某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粤建管字〔2007〕39号]第三条和第六条。此外,招标文件之分包合同条件细则规定“承包方式:本分包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包工和部分甲供材,由分包单位根据合同文件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技术资料及图纸、工程性质、特点等情况,实施包深化设计、包报建、包施工、包除约定甲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甲供材料为:瓷砖、涂料、灯具、洁具五金、浴霸、升关插座、厨房水槽和龙头、实木复合地板、橱柜(具体详见《甲供材料清单》),由业主负责采购并承担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包保修、包数量(包括一切损耗)、包单价及包总价等一切费用的责任。合同总价不因人工、物价、政府收费和货币汇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总价除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不予调整。”然而,九某公司主张根据分包合同细则某甲公司应分摊九某公司垃圾外运相应费用,九某公司中标后擅自对分包合同条款进行实质变更当属无效行为,该理由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在先约定,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四、九某公司上诉主张的垃圾清运、违约金扣减等全部理由均违反招标文件在先约定,既无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某甲公司经业主某乙公司认可以承担费用扣减的方式履行了保修义务,不构成拒绝执行有关工作或逾期未执行,九某公司无权擅自扣除违约金。招标文件之总承包责任和义务约定“5.8除上述总承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独立供货工程及独立工程的总包配合费外,未经业主的同意,总承包单位不得再向专业分包单位、独立供货单位及独立承包单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如专业分包单位、独立供货单位及独立承包单位向业主投诉总承包单位擅自向其乱收费,并且确有证据,则业主有权根据专业分包单位、独立供货单位及独立承包单位提供的证据从结算总价中扣除总承包单位乱收的费用后返还给专业分包单位、独立供货单位及独立承包单位。”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欠款326407.95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26407.95元以LPR的四倍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九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九某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签约书》(以下简称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兹甲方承接业主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岛中部、双桥中心东侧、东海南路西侧、地铁五号线入江隧道北侧(AL0205017地块),投资建造大型住宅区…其中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总价建筑面积为133363平方米,其中之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精装修工程,乙方某甲公司有意承包甲方之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含税合同总价为28481481.54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7651923.83元,合同单价详见合同工程量清单;本合同生效后,按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同步对应,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须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确认函件及发票之日起的28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应付款;乙方每次收取款项,必须开具等值的由乙方开出的3%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乙方;本工程的缺陷保修期自本工程通过业主、监理及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两年(以下项目除外:有防水要求部位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墙面及顶棚抹灰层脱落、以及地面空鼓开裂及大面积起砂的保修期为三年;易耗品光源保修期为六个月),缺陷保修期内乙方提供免费换补及维修等服务;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业主与乙方意见不同时,应以业主及甲方的意见为准;等。
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条件细则》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包工和甲指乙供材…合同总价除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不予调整。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须随时接受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的检查,如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则应按争端与纠纷条款直接向业主协调解决。对于业主及监理单位及甲方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乙方逾期不整改、拒不整改、履行整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业主、甲方有权按以下约定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且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金额:(1)在要求时间内不作整改回应的,乙方按每次2000元/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未经整改及业主及监理单位复查认可即进行隐蔽的,乙方按每次20000元/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进行返工直至整改合格;(3)三次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业主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施工班组,若乙方拒不更换的,业主有权暂停该部分工程款支付;(4)乙方拒不整改的,业主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返工,相应费用在乙方工程款内扣除,且乙方按该项工程总价的100%金额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缺陷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缺陷情况,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不需通过甲方,可直接发出通知要求乙方对产品质量缺陷及安装工作的缺陷进行维修,乙方应收到该通知之时起48小时内派员到场(涉及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应在2小时内到场)修复这类缺陷;如乙方拒绝执行有关工作或逾期未执行,则业主及甲方可另行雇用其他施工单位执行有关工作,有次涉及的所有开支将由乙方承担并相应扣减其保修金额,并有权在此费用基础上另加20%作为违约金。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甲方与乙方的付款方式与其同业主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同步,在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须按工程已完成的进度编制“已完工作量月报表”和“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并于每月28日前将完整资料提交监理单位、工料测量顾问及业主审查;业主应在收到经监理及工料测量顾问审查的报表和账单之日起的14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乙方给予批准或部分批准;乙方将业主审核的资料电子版及纸质版及时交付给甲方汇总,由甲方统一再上报业主批复,在业主确定并支付甲方应付款项后,乙方须根据业主已批准的金额后向甲方提交确认函件、请款资料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确认函件及发票之日起的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支付工程款项的百分比如下:(1)施工过程中每月业主按已完成工程量所核定的工程造价的70%计算,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对应的工程款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工程全部完成并经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对应的工程款后,支付至业主核定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3)结算书签订后,业主按结算总价的97%并扣除累计已付的工程款后,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对应的工程款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4)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在缺陷保修期满2年,及乙方须及时提供质量保证书(包括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且经业主确认乙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防水工程部分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结算后,如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费用,乙方需在通知即日起28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所有费用,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第18.1条:本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前须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有权不予结算:(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乙方的人员及设备已全部退场;(3)已按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办妥工程档案等资料的移交和归档手续;(4)业主要求继续施工或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5)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在符合第18.1条所述全部条件之日起的28个日历天内由甲方统一资料,向业主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文件、并办理竣工结算,原则上乙方与甲方的结算节点与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付款要求同步,业主在收到甲方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90个日历天内给予审核意见,双方应尽快就工程结算造价取得一致意见;业主应在双方确认结算书且甲方按要求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之日起的28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结算总价的97%,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向甲方支付余款;甲方在收到业主的结算款后,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对应的款项,若结算金额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出现多付的情况,则乙方需于确定结算金额之日起的14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或业主退还多付的部分,若乙方未能于上述期限内退还有关款额,甲方或业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业主不能按照与甲方的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工程款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在乙方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28天仍未能履行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合同工期应相应顺延。等等。
2020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九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3-6楼住宅、托儿所、垃圾站、地下室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已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质量合格,工程档案资料完整,同意验收。
某甲公司举证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分包工程之标段二合同结算申请表》载明: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填写栏为:结算合同名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分包工程之标段二,原合同总金额28482146.90元,合约变更金额234676.05元,合同结算总价28716822.95元,业主已付款项24404839.29元。合约部的审核意见:原合同总金额28481481元,合约变更金额为-1799252.19元,合同结算总价为26682228.81元,业主已付金额为25904839.29元,第一期保修金为777389.52元;审核人处有“莫某”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复核人处有***等两人签名(签名为草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9日,并手写有:“①原合同总价根据福建九龙与正方合同复印件进行审核;②已付款金额根据一级移交台账复核”等。主管总经理的审批意见:“通过。项目开发总监:陆某。2023年5月9日”;区域/城市开发总经理意见为“批准”。该《结算申请表》后附有《合同明细表》和《变更明细表》。九龙公司质证:对该《结算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某甲公司举证的显示由九某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的《中期付款申请表》(第19期中期付款)载明:“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大货精装修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248502074.72元。现质保已到期,按合同进度款条款约定,结算款支付至100%。截止目前我司累计已收款244990205.48元,现申请支付工程尾款为3511869.24元。至今,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44990205.48元,本月需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511869.24元。”该《中期付款申请表》下方业主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有如下手写内容:“同意按合同支付.负责人:陆某.2024年1月11日”;业主预结算部审核意见处有如下手写内容:“本期应付金额3452141.88元,扣质量维修责任款50654.55元,本期实付3401487.33元.负责人:莫某.2024年元月12日”。
该《中期付款申请表》附件《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本期请款汇总表》中记载内容包括了某甲公司施工的精装修2标段及其他公司施工的标段项目等,结算造价合计248502074.72元,本期实付金额合计3401487.33元。其中记载某甲公司施工的精装修2标段结算造价为26682228.81元,已支付金额为25904839.29元,本期申请余款为777389.52元,本期应付款为777389.52元,扣减责任维修费用为12690.90元,本期实付金额为764698.61元。该《中期付款申请表》附件中还包括了显示由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九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
九某公司质证:对该《中期付款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2024年1月31日,某乙公司向九某公司付款3401487.33元,付款附加信息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19”。
某甲公司举证的显示由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7日向九某公司作出的《付款申请表》(第12期付款)载明:“我司分包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其中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至2024年1月15日累计完成已审定预算的总建安工作量为人民币26669537.9元整。至今,总包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5904839.29元整,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比例为100%,本月需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64698.61元整。特此申请”。该《付款申请表》下方业主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有如下手写内容:“陆某.同意支付.2024年2月4日”;业主结算部审核意见处有如下手写内容:“本期应付777389.52元,扣质量缺陷维修款12690.91元,本期实付764698.61元.2024年2月4日”。九某公司质证:确认陆某是业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该《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某甲公司另举证了其于2024年1月29日向某乙公司作出的《防水保修保证书》,载明:“我司承建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精装修工程标段二,现已按合同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完成合同内(除防水工程)所有保修工作,保修期由2020年8月18日开始,至2022年8月18日止(其中,涉及防水的保修期将由2020年8月18日开始,至2025年8月18日止)。我司特此承诺:有关后续的防水保修责任我司保证按合同条件执行并承诺有关后续防水工程如有渗漏问题,保证在业主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保修责任,若有违反,同意接受贵司的处罚”。九某公司质证:对该《防水保修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024年5月10日,九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438290.66元,付款附言:“5017大货精装修-精装工程款第12期”。
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广州大坦沙总包赖某”(某甲公司主张其为九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21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询问:“赖经理,我们分包的保修金什么时候能拿?”,“广州大坦沙总包赖某”(以下简称赖某)回复:“等结算,请款,业主给我们钱了,就能安排申请了”。次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向赖某发送了《催款函》。2024年1月4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赖经理,我们的付款申请什么时候提交给你?”,赖某回复:“等我们给业主的批下来,就可以申请”。2024年1月9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赖经理,什么时候可以开票?”,赖某回复:“业主还没批复文件下来”。2024年1月22日,赖某说:“你们的发票还没提供齐过来?”,并发送了一张表格图片(表格图片中显示有某甲公司、精装修2标段、26682228.81元、25904839.29元、777389.52元等内容)。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所以我上次问你我们什么时候可以提交申请和开发票的嘛,你说等审批下来。那我们现在开发票过来?”“还有这么多发票没开”,并发送了一张表格图片(表格图片中显示“实际支付764698.61元”被方框划定)。赖某回复:“我们把你们维修的款也是开发票给业主的,我和财务再确认清楚”。2024年1月24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赖经理,我们发票什么时候可以开”,“广州大坦沙总包赖某”回复:“先开过来”,并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显示:“结算价26682228.81元,未支付777389.52元,扣减维修12690.91元,实际支付764698.61元,其中764698.61元处被方框划定),然后说:“按这个实际支付的金额开发票过来,然后把那个合同还有发票加盖公章复印送过来”。
2024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向九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发票载明建筑项目名称为“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精装修工程”,价税合计金额为764698.61元。
同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发票微信发送给了赖某,赖某回复:“可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请款资料也可以做,但是要等”“我们现在也不知道业主的流程到哪里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我那个付款申请还需要业主签字,还是直接寄给你们?”,赖某回复:“付款申请,之前业主签名没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说:“没有啊,不是一直等通知的么”,赖某说:“那你要同步,让他们确认”,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说:“好的,电子版我先发给你看一下”,并向赖某发送了《第12期分包进度款申报单(业主)》《结算确认书》等电子材料。之后双方就结算材料的格式修改、结算清单等问题进行了沟通。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赖某发送了《付款申请表》《结算书及资料》《工程质保金返还申请函》《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结算确认书》《结算账目表》等电子材料,并说:“赖经理,没问题我就打印盖章了”,赖某表示ok。2024年1月29日,赖某询问:“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还有发票复印件有没有一起快递过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都一起了,盖了公章”。2024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赖经理,快递收到了吧”,赖某回复:“是的”。同日,赖某告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你这个结算应付余款不是负数的,这个数你写错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说:“我们除去保修金,工程款已经超拿了,所以体现负数”,赖某说:“你这个应该是结算款减去已支付的就行了,不用扣掉那个质保金。等于我整体的一个款,还有多少钱没收”。2024年2月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那年前还来及付款么”,赖某回复:“只能尽量吧”。之后,双方继续就结算材料进行了沟通。2024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赖经理,还缺什么资料啊”,赖某回复:“财务在安排审核了,有修改会通知我”。之后,某甲公司按照赖某的指引出具了《确认函》。之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尾款,赖某表示仍在处理。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询问付款的消息,赖某表示公司在落实支付比例,应该快了。2024年5月8日,某甲公司询问付款的消息,赖某表示财务在整理资料,安排支付。同日,赖某表示:“提供的发票金额有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说:“重新提交了下周还能不能付呢?”。次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东西我寄出来了,不过你们公司一直这样,过一两个月提出一个问题,看来是没有要付钱的意思,所以我们也不等了”。2024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赖经理,尾款收到一部分,只有43万多,什么原因啊”,赖某表示需要快递一份函件给某甲公司。
九某公司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赖某是其公司项目经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九某公司、某甲公司一致确认九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前11期的工程款合计25904839.29元,并在2024年5月1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第12期的部分工程款438290.66元。
因双方当事人未完成工程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坚持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某甲公司明确:其在本案诉请的工程欠款326407.95元即九某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的《中期付款申请表》(第19期中期付款)的附件《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本期请款汇总表》中所记载的某甲公司精装修2标段的本期应付款764698.61元,减去九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支付的438290.66元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举证的由九某公司向业主某乙公司提交的《中期付款申请表》(第19期中期付款)及附件《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本期请款汇总表》,以及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7日向九某公司作出的《付款申请表》(第12期付款),能够与业主某乙公司向九某公司的付款凭证、某甲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互相印证,在九某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九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向业主某乙公司提交的《中期付款申请表》(第19期中期付款)中明确载明“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大货精装修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理结算,现质保已到期,按合同进度款条款约定,结算款支付至100%”。业主某乙公司依据九某公司的上述《中期付款申请表》(第19期中期付款),审核确定应向九某公司支付第19期工程款3401487.33元,且附件《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本期请款汇总表》中明确记载该第19期工程款3401487.33元中包含了某甲公司施工的精装修2标段的应付款764698.61元。业主某乙公司亦于2024年1月31日向九某公司支付了该第19期工程款3401487.33元。
根据本案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及《合同条件细则》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同步对应,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须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确认函件及发票之日起的28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应付款”“乙方将业主审核的资料电子版及纸质版及时交付给甲方汇总,由甲方统一再上报业主批复,在业主确定并支付甲方应付款项后,乙方须根据业主已批准的金额后向甲方提交确认函件、请款资料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确认函件及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的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根据某甲公司举证的证据,某甲公司已按照九某公司的要求,就第12期工程款764698.61元提请并取得了业主某乙公司的审核同意,并已向九某公司开具了第12期工程款764698.61元的发票及确认函件,业主某乙公司也已将包括某甲公司该工程款764698.61元在内的工程款3401487.33元支付给了九某公司,九某公司依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第12期工程款764698.61元。扣除九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第12期工程款438290.66元,某甲公司现诉请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407.95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某公司提出质保金未满足结清条件、业主向九某公司支付的项目质保金比例只有60.93%、应予扣除未履行保修义务违约金、应予扣除完工清理和垃圾外运费等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九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326407.95元,某甲公司诉请九某公司自2024年5月22日起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诉请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资金融通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326407.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甲公司诉请超出以上范围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福建省九龙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407.9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326407.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5.67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09.67元,由福建省九龙某有限公司负担6296元。
二审中,九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垃圾清理及其他费用分摊明细》电子邮件,拟证明九某公司已完成整个工程的垃圾外运工作并已垫付全部费用,九某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业主方,要求业主方与其指定的分包单位(包括某甲公司在内)协商按比例分摊该部分费用;2.某甲公司对业主转发九某公司《关于垃圾清理及电其他费用分摊明细》电子邮件的回复邮件,拟证明某甲公司在没有实施垃圾外运工作的情况下表示不同意分摊垃圾外运费用;3.零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九某公司与案外人就包括涉案项目的垃圾清运项目签订了合同,且由于垃圾清运数量比原合同预计数量要大得多,双方陆续签订了两份各追加100万合同,全部由九某公司履行,某甲公司无权向就某丙公司收取外运费用;4.第1-4期垃圾清运汇总及汇总明细,拟证明包括某甲公司按合同应承担的垃圾外运工作,均由九某公司完成。某甲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九某公司单方证据,既没有业主方的确认意见,也没有某甲公司的确认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不同意分摊任何费用,某甲公司从未承诺实施垃圾外运;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关事实与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无法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条件细则”3.4约定乙方须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服务:“……(18)乙方需负责清运整理施工场地内产生的垃圾,如由总包统一外运,需分摊相应费用……”工程量清单“第一章-3#-4#楼施工开办费(基本要求费用)注:以下列出至项目仅作参考……M完工清理及垃圾外运合价200000”。九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垃圾清理及其他费用分摊明细》电子邮件所附表格《5017地块经装修费用汇总表》《5017地块垃圾清理费用明细表》显示垃圾清理费用由13家分摊单位分摊,其中上海正方分摊费用287820.94元,上述表格均无任何签章,九某公司亦无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经过双方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九某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九某公司上诉提出其与业主的结算审核结果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与某甲公司的结算审核。而审查本案证据,九某公司向业主方提交的《中期付款申请表》(第19期中期付款)及附件《5017地块大货精装修工程本期请款汇总表》、某甲公司向九某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表》(第12期付款),与业主方向九某公司的付款凭证,某甲公司与九某公司工作人员赖某的聊天记录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可以互相印证,再根据九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已就工程款764698.61元提出《付款申请表》经由业主项目部审核同意,某甲公司也就此向九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及确认函件。一审合理采信该工程款作为九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有事实依据。现在九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确认。其次,九某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的主要理由是工程款扣除垃圾外运部分未达成一致,而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条件细则”3.4约定某甲公司“需负责清运整理施工场地内产生的垃圾,如由总包统一外运,需分摊相应费用”,此处的垃圾外运是假设性情况,某甲公司抗辩称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完工清理及垃圾外运合价200000”系针对完工清理场内垃圾,也有其合理性。九某公司主张实际产生垃圾外运费用,其二审提交的《5017地块经装修费用汇总表》《5017地块垃圾清理费用明细表》仅是单方制作,并无双方确认,表格显示垃圾清理费用由13家分摊单位分摊,其中某甲公司分摊费用287820.94元,而分摊方式及费用无证据证实双方业已达成合意,该分摊数额也与九某公司主张应扣除206000元专项费用不对应,故本院对九某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质保金,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西郊村住宅项目征地(第一期)(AL0205017地块)#3-6楼住宅、托儿所、垃圾站、地下室工程2020年8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5年防水质保期现已届满,某甲公司已经提供质量保证书,业主某乙公司对于保修责任亦以扣减维修费12690.91元的形式明确结算价实际应支付7646.98.61元,则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诉请支付防水质保金应予以支持。至于九某公司主张应扣减违约金2538.18元,合同约定“在缺陷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缺陷情况…如乙方拒绝执行有关工作或逾期未执行…由此涉及的所有开支由乙方承担并相应扣减其保修金额,并有权在此费用基础另加20%作为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扣减的维修费系出现工程缺陷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拒绝执行有关工作,即使存在维修,某乙公司主动以扣减维修12690.91元的形式替代某甲公司的维修工作,九某公司要求另扣除20%的违约金2538.1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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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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