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运营中心170号13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九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方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支付货币一方,而非接受货币一方。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厦门市思民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九龙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已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方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九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霞
代理审判员魏博
代理审判员缪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