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1民初683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东塘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18115491476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4014.4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起,***至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搭架工。2022年7月12日,***因外架倾斜,不慎从架子滑倒受伤,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于2023年5月向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裁决书。***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认为根据***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应按7个月计算,而非4个月。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22年度福建省社会平均工资为8915元/月,而不应按照2021年度福建省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8460元/月计算工伤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福清市人民法院及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明溪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应适用谁先受理谁管辖原则。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鉴于两家法院均有管辖权,福清市人民法院先受理,故本院应将案件移送给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