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2240号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第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3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2,407,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534,539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以上标的额合计:2,942,3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承建和田中梦高科技园研发楼、办公楼等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5357立方,价款共计2,407,835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没有支付分文。被告不仅须支付混凝土款,还须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来宝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福建来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依据的结算单据签字人员名单未经被告福建来宝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福建来宝公司签订结算单,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福建来宝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整个项目中担任的是被告福建来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代表被告福建来宝公司,因此该责任理应由被告福建来宝公司承担;2、本案被告***在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35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其身份为被告福建来宝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3、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以个人身份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存在被告诉讼主体遗漏或不明确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69.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