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执异70号 案外人:**都,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审理原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来宝公司)与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万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来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辽03执保157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都对本院查封万熹城市广场产籍号为1-29-208-11617和1-29-208-11618两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都称,异议人与鞍山万熹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从鞍山万熹公司购买产籍号为1-29-208-11617和1-29-208-11618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向鞍山万熹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鞍山万熹公司于2016年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即入住使用至今,因为鞍山万熹公司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21年9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执保157号执行裁定书,对产籍号为1-29-208-11617、1-29-208-11618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但截至查封之日,案涉房屋已被占有使用达五年之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三道街10栋16层49号,产籍号为1-29-208-11617房屋和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三道街10栋16层50号,产籍号为1-29-208-11618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提供了(2021)辽03执保157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四张、情况说明、购买房屋房款支付明细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 福建来宝公司答辩称,**都不具备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异议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法定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具备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鞍山万熹公司答辩称,鞍山万熹公司与**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都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鞍山万熹公司已经向**都交付了案涉房屋,**都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都主张的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获得支持,由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查明,福建来宝公司与鞍山万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依据(2021)辽03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21)辽03执保1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鞍山万熹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案涉的万熹城市广场产籍号为1-29-208-11617,面积为50.97平方米和产籍号为1-29-208-11618,面积为50.99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根据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显示,产籍号为1-29-208-11617和1-29-208-11618两套房屋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鞍山万熹公司,本院查封登记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 另查,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都与鞍山万熹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452#11617和20130452#11618,**都向鞍山万熹公司购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三道街10栋16层49号,产籍号为1-29-208-11617房屋,面积为50.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6014元和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三道街10栋16层50号,产籍号为1-29-208-11618房屋,面积为50.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6138元,**都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额购房款,2014年4月17日,鞍山万熹公司给**都开具了预收购房款316014元和316138元的发票,上述两套房屋交付**都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两套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案外人**都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都在本院执行部门实施查封前已与鞍山万熹公司就案涉两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鞍山万熹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316014元和316138元,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两套房屋至今,案涉两套房屋非因**都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都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都的异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三道街10栋16层49号,产籍号为1-29-208-11617房屋和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三道街10栋16层50号,产籍号为1-29-208-11618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