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03民初10109号之四
申请人:***,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豫1403民初101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66589.88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申请人申请解除该对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66589.88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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