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2民初1045号
原告:上饶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磷肥厂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广信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饶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6609.58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1日以446609.58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133772.97元(446609.58元*15.4%/12个月*23个月),2023年4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还款期间按实际逾期时间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信息价补差款401616.76元,三项合计981999.31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2023年4月1日”为“2024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上饶同心景苑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始终迟延未付。2023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承诺在中秋节前足额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但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结算核对函8张、供货统计表、江西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汇总表截图打印件10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复印件,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同心景苑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15-C60,各强度等级按江西省上饶市上月信息价下浮19%结算,泵送每方加25元的泵送费,信息价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如遇信息价调整,以上规定同时调整,浇筑数量约6000M3,上述数量系预测量,现场送货签收单或结算单的数量为合同的实际购销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于每月30日前办理一次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次月5日前必须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违约责任包括:1.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2.需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货款,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供方取消商品混凝土的优惠价,全部货款按江西省住建厅的《江西省造价信息》的信息价结算并要求支付;3.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总货款1%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一并执行,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同心景苑工地供应指定等级混凝土,并根据具体送货情况制作供货结算核对函。截至2021年12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给4294.5立方米混凝土,货款总金额1846609.58元。截至2022年2月,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446609.58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款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6,609.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双方约定于每月30日前办理上月混凝土核算手续,被告需在核算后的次月5日前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故被告应在2022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至于利率标准,虽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8%)计算,即被告应按年利率14.8%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信息价补差款。虽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取消混凝土优惠价,将全部货款按江西省住建厅公布的《江西省造价信息》的信息价结算,但该信息价补差款与逾期付款利息均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目的均在于填补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信息价补差款,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若简单适用只要逾期就取消全部优惠条款明显不当。鉴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是否真实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也不属于诉讼的必要开支,亦非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46609.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4.8%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820元,由原告上饶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6********,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西市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也